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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节录) |
2007年5月31日 卫医发[2007]175号 第二篇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处置原则和认定 第一条 医疗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明确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诊疗原则、方法和内容;规范医疗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诊疗的行为;适用于评价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以及其他原因造成的受伤人员实施的诊疗内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第三条 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临床诊疗的过程中,各项临床检查、治疗包括用药和使用医用材料,以及病房和病床等标准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选择。 第四条 处置原则和认定只限于对道路交通事故人员创伤及其并发症、合并症的医疗处置,不包括伤者自身的既往伤病和伴发病等的处置。后二者需考虑伤病的参与度,划分为完全、主要、同等、次要、轻微及无因果关系等六个等级。 第五条 各项临床处置,只有在相关医疗文书齐全时,方可认定。 (一)门诊病人的各种医疗费用正式票据,须附有: 1.与费用相对应的药品处方、检查报告单、诊疗内容等; 2.诊断证明书对应诊断的病历。 (二)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正式票据,须附有: 1.所有费用的明细清单; 2.对应处置的医嘱单; 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 第六条 临床诊疗应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具体时限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 521-2004),必要时申请司法鉴定。 第七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废(伤残impairment),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由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
时间:2009-09-02 15:00:3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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