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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的通知 |
发文单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文 号:京工商发[2001]126号 发布日期:2001-5-24 执行日期:2001-5-24 各区县工商分局、区县房地局: 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管理,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健康发展, 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纪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现就加强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应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在房地产转让、租赁、置换等经营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进行居间、代理等行为的经济组织,其组织形式可以是企业法人或合伙制企业。 二、设立专业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 1.四名以上(含)取得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共同颁发的《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资格考试合格证》的专职人员; 2.《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合伙制企业 1.有四名以上(含)合伙人,合伙人必须是取得《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资格考试合格证》的人员; 2.《合伙企业法》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 三、设立专业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向市工商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企业名称应以"房地产经纪"作为行业特征,经营项目统一核定为"房地产经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应向所在区县国土房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登记,经市国土房管局核准后发给《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专业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从事其他与房地产经纪无关的经营项目。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每个分支机构应有两名以上(含)取得《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资格考试合格证》的从业人员。设立分支机构,应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分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区县国土房管部门备案。 五、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下列企业,可以兼营房地产经纪业务: (一)房地产评估机构; (二)受托房屋拆迁单位; (三)物业管理公司。 此类企业应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区县国土房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登记,经市国土房管局核准后发给《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 六、已取得《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的企业,欲继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按本通知规定于2001年6月30日前持《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资格考试合格证》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将原经营范围中的“物业代理”变更为“房地产经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区县国土房管部门办理登记,经市国土房管局复审后重新核发资质证书。逾期不办理的,原资质证书无效。 七、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必须通过房地产经纪资格认定,取得《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资格考试合格证》关发起设立或受聘于房地产经纪机构后方可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 八、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房地产租售广告,应当在广告中载明企业名称、资质证号,广告内容必须真实。 各广告单位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广告时,应审核其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不得为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发布房地产经纪广告,不得发布虚假广告。 九、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土房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沟通,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对下列违法违章行为进行查处: (一)无照经纪行为; (二)超范围经营行为; (三)《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资格考试合格证》持证人同时在两个(含)以上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执行业务; (四)发布虚假广告、提供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损害委托人或相对人利益的行为; (五)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六)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金的行为; (七)不正当竞争行为; (八)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十、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
时间:2009-09-01 17:26:36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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