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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 |
【发布单位】司法部 【发布文号】司法部令第68号 【发布日期】2002-02-20 【生效日期】2002-02-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68号)
《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已经2002年2月2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机构的抵押登记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部门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财产"包括下列内容: 第四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财产抵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抵押合同自公证机构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的,公证机构办理登记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五条 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人自公证机构出具《抵押登记证书》之日起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权利。
第六条 申办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并填写《抵押登记申请表》。
第七条 申请人应向公证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应予以受理: 第九条 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决定予以登记的,应向当事人出具《抵押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应在出具《抵押登记证书》后告知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办理抵押登记的公证机构应配备计算机,录入抵押登记信息,并设立书面登录簿,登录本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的资料。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变更抵押合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经审查符合抵押登记规定的,公证机构应予以办理变更抵押登记。 第十五条 当事人履行完毕主债务或提前终止、解除抵押合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公证机构应予以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按规定收取抵押登记费。抵押登记费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承担或从约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可以查阅、抄录或复印抵押登记的资料,但应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八条 以承包经营权等合同权益、应收账款或未来可得权益进行物权担保的,公证机构办理登记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时间:2008-04-27 09:48:49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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