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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守则
 

  第一条 为建立规范化的证券监管工作制度,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证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国家证券监督管理工作制度的决定精神和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本守则适用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的所有工作人员。前款所指的证监会所有工作人员包括在证监会本部和其派出机构中工作的所有正式 、非正式工作人员和兼职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

  第三条 工作人员除应当遵循本守则外,还应当遵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循的一般行为规范。

  第四条 证监会工作坚持高效、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证监会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和保持正直、诚实、公正、廉洁的品质,坚决反对和依法制止证券市场运行中可能出现的一切证券欺诈行为以及其他违法的和不道德的行为。 对于与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的有关证券业、证券市场的事宜,工作人员必须回避。

  第六条 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因职务之便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私利,亦不得为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有关证券买卖的咨询。

  第七条 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特别是不得直接或间接向下述人员、机构索取礼品、服务和各种形式的贿赂,或者接受这些人员、机构的礼品、服务和各种形式的贿赂: (一)受证监会监管的任何机构或者个人; (二)证监会决定对其经济利益可能产生影响的机构或者个人。前述机构或者个人向工作人员和会外人员同时赠送礼品时,如果不便当场拒绝,可以先行接受,然后上缴证监会办公室。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到礼品,应当原封退回。对确实无法退回以及在特殊情况下确实无法拒绝的礼品,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上缴证监会办公室。

  第八条 工作人员如有受贿行为,一经查实,立即解聘;并由办公室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凡向工作人员行贿的机构,一经查实,一律取消其发行证券或者从事证券业务的资 格。对向工作人员行贿的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向工作人员行贿的任何个人,由办公 室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工作人员必须执行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未经授权,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人透露在证监会备案或申报的任何非公开文件或者机密信息。凡违反保密规定的工作人员,一经查实,立即解聘;并由办公室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当证监会现任或 者前任工作人员是诉讼一方当事人时,如果法院要求前述人员或者其代表披露证监会的 有关文件、信息,前述人员必须及时向证监会主席、副主席或者首席律师报告,得到批准后方可披露。

  第十条 为防止在行使证监会职权时作出偏袒性决定,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经营机构、投资管理机构、投资咨询机构、证券登记 机构、证券清算过户机构,与证券业有关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等专业性机构,以及其他直接或间接与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有关或者属于证监会监 管范围内的机构兼职或者担任顾问;
  (二)在股份有限公司兼职或者担任顾问;
  (三)在其它任何盈利性机构兼职或者担任顾问。

  第十一条 如果工作人员的配偶在第十条第一款(一)、(二)所列机构中任职,该工作人员应当向证监会人事处说明这种情况。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可以从事有偿或者无偿的教学、演讲和写作活动,但应当在国家规定及本守则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并不得使用证监会非公开的信息、文件。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从事本守则第十条所列各项任职以外的活动,应当事先获得批准。工作人员首先应向其所在部门的领导提出申请,并在申请书上写明在会外兼职的工 作单位、内容、性质、期限、报酬等。部门领导批准后,将批准文件送办公室审核。办 公室应当及时作出批复。工作人员可就否决的批复,向秘书长提请复议。复议申请书中 应当陈述其在外兼职并不违反本守则规定的理由。秘书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最终裁 定。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及其配偶不得为自己或者为他人的利益买卖股票;但是购买证监会认为可以购买的投资基金证券,以及工作人员的配偶因职业关系从事证券买卖业务为他人买卖股票的除外。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在到职以前,应当向证监会人事处提交本人及其配偶的证券持有以及在证券公司开户情况的报告,并在证监会规定的期限内售出其不应当持有的证券。前款所称证券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股权证、认股权证、可转换债券、公开发 行的公司债券;但是不包括国债券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债券。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持有其不应当持有的证券,办公室有权要求该工作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处置该证券。连续二次违反本守则关于工作人员持有证券规定的,由办公室向全会通报,并采取适当措施处理。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认为本守则的规定在某一特殊情况下适用会对其造成不合理的困难,可以向会领导提出书面请求,详细写明情况及要求豁免的理由。但是作为一般原则,会领导应当对本条规定从严解释。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不应当与由于履行其职务而发生联系的机构协商其今后拟在该机构的任职事宜;但是工作人员事先已向自己所在部门领导报告了此意向、并经部门领导同意的除外。部门领导在接到上述报告后,应采取措施避免该工作人员单独作出直接 或间接影响此机构利益的决定。

  第十九条 按规定在调离证监会后十二个月内应当回避与证监会职能有关的事宜的工作人员,在调离证监会后应当严格遵守该规定。

  第二十条 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的会外委员和咨询委员会委员,执行有关两个委员会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守则由证监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和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守则的修改由证监会主席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守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时间:2008-04-25 17:34:45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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