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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对“县级人民政府”含义及有关问题解释的复函
 

(1994年7月13日地函(1994)175号)


广东省地质矿产局:
  你省茂名市茂南区矿产资源管理局关于《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所称的“县级人民政府”含义等有关问题请求给予解释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回复如下:

  一、关于“县级人民政府”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七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八条中的“县级人民政府”并非仅指县人民政府,它包括与县人民政府同级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县级区人民政府和县级旗人民政府等。

  二、关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款中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是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在立法中采用的规范用语。

  三、关于地质矿产行政管理机构设置
  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厅(局)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提出机构设置意见。至于市辖区是否设置地质矿产行政管理机构,应从该行政区范围内资源丰富、开发情况来考虑,同时应贯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构改革的原则。

发布部门:地质矿产部(已变更) 

发布日期:1994年07月13日 

实施日期:1994年07月13日 (中央法规)

时间:2009-08-04 10:12:40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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