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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纺织品出口证书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
*注:本篇法规已被《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纺织品被动配额出口证书申领签发工作规范>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8日)废止 (〔1994〕外经贸管纺字第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 附件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纺织品出口证书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纺织品出口证书的管理,健全有关证书的征订、印刷、领取、保管、签发、统计、核查、以及废旧证书注销等各项制度,使证书管理工作实现规范化、制度化,减少并杜绝伪证、假证,防止和堵塞管理漏洞,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纺织品出口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是指对同我国签订《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国家出口纺织品所使用的各种证书,包括:对美国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商业发票;对欧洲共同体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纺织品装船证、纺织品产地证、手工制品证;对加拿大、芬兰、奥地利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中国-挪威纺织品协议出口许可证/原产地证。 第三条 外经贸部对外贸易管理司(以下简称“贸管司”)负责同有关进口国商定上述证书的规格、式样。委托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事务局”)负责证书的统一征订、印刷和发放工作,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印制、仿制。 第四条 证书印制每年安排两次。各纺织品授权签证单位(以下简称“签证单位”)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于每年8月30日前将下年度所需证书种类、数量填写“纺织品空白证书申请表”(见附件一)报事务局。事务局在当年12月10日前将证书送达征订单位。次年5月30日前补报当年下半年度不足部分证书,8月份将补报证书送达征订单位。各签证单位收到空白证书后,10日内填写“纺织品空白证书签收单”(见附表二)报事务局备案。 第五条 事务局根据各签证单位证书征订情况,会同外经贸部计算中心(以下简称“计算中心”),安排空白证书号码段,由贸管司向有关进口国进行备案。各签证单位的证书号码段确定后,证书不允许相互借用。 第六条 各签证单位对本地空白证书要统一领取,并按有关保密规定设专人负责,放入专库、专柜妥善保管。同时要对本地出口企业空白证书的申领、发放、保管及使用等建立、健全登记制度。各签证单位对出口企业实行领证员制度。企业领证员应有企业法人授权。领证员在向签证单位申领新证时,需核销前次所领证书的使用情况。签证单位对空白证书的使用情况应及时输入电脑,并半年将空白证书使用、保管及废旧证书情况填写“空白证书使用情况登记表”(见附表三)报事务局备案并抄报计算中心。证书不得丢失,一经发现丢失,应及时报告贸管司,由贸管司通知计算中心和有关进口国主管当局注销。 第七条 出口企业应建立严格的证书领取、保管和打印制度。出口企业应指定专人领取、保管空白证书,并每周核查证书使用情况。出口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本企业的证书打制工作,并严格按照外经贸部有关规定使用统一的电脑程序打证。严禁交客户打制证书。 第八条 出口企业应确保证书打制质量,严格控制废证率。对废证率较高的企业,签证单位要限制其用证数量,并加收空白证书的印制费用。如因此影响企业出口业务,由该企业自行负责。出口企业对因证书打制等原因造成的废证不得自行销毁,应交当地签证单位及时注销,并集中存档,同时签证单位应将废证号码段报计算中心备案,以备核查。 第九条 各签证单位对过期作废的空白证书(即旧证)及存档备查的废证,经认真清理登记汇总,并报事务局备案。在使用年度期满后再保留一年,由专人、专车押运到保密印刷厂监督销毁。证书“签证局留存”联,保存期满3年后销毁。 第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因证书管理混乱,给国家带来损失的,将按外经贸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内容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
时间:2009-08-04 09:48:50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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