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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 |
(2003年11月25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际、国内交往的需要,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的意见,尊重历史,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使用标准地名、保护标准地名标志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与审批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第七条 地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第八条 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城乡的街、路、巷、广场,具有地名意义的港、台、站、场,铁路、公路、公交车站点、桥、隧道、水库(坝)、灌渠等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名称,可以实行有偿命名或更名。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条 申报地名命名、更名、销名时,应当将理由及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对新批准的标准地名,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不得擅自变更。未经批准的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媒体和其他公开场合使用。 第十二条 行政区划标准地名图书,由民政部门负责编纂,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编纂。旅游、交通等专业图书与地名相关的,应当在出版前送省民政部门审核地名。 第十三条 标准地名必须使用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以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拼写。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四条 标准地名标志是用于标示标准地名或者具有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牌、碑、桩、匾等法定标志物。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位、交会路口、城乡街、路、巷、居民区、院、楼(单元)、门(户)、村(含自然村)、工业区、开发区、旅游区、广场、公园、铁路、公路、桥梁、纪念地、名胜古迹、港、台、站、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位置应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六条 行政区域标志、城乡街、路、巷、居民区、院、楼(单元)、门(户)等标准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监督检查。专业部门批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类标准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接受同级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标准地名标志必须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地名标牌强制性标准制作、设置,并由省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 行政区域、街、路、巷等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更新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列支;居民区、院、楼、单元、门户等标准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产权人承担。专业部门负责设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专业部门承担。 第五章 地名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地名档案实行分级管理原则。接受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码和归档保管工作,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使用非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印刷出版标准地名图书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责令停止出版发行,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标准地名标志设置人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置标准地名标志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设置;逾期不设置的由民政主管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代为设置,由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地名标志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标准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名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本省与地名管理有关的其他规定同时废止。 |
时间:2009-07-27 18:51:00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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