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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罚办法(失效) |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安徽省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罚办法》已经2003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于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对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负责对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实施处罚。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第九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货运车辆和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的客运车辆,不得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区通行。不听交通警察劝阻,强行通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货运车辆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非客运车辆载人超过额定乘员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驾驶摩托车从事客运的,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驾驶拼装机动车(含摩托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含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第十九条 乘车人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或侧坐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对道路交通违章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交通警察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场收缴罚款,交通警察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上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雷达测速仪、酒精测试仪、称重仪、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等交通技术监控检测设备获取的数据、视听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道路交通违章行为需要给予治安拘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和管理职责造成交通事故的,依法给予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公正文明执法。对交通警察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7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5月1日)废止 |
时间:2009-07-27 16:21:2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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