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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
(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对选举中出现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事项,应当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现缺额需要补充的,应当再次推选。"
三、第十二条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户籍不在本村、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予以登记:
四、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在村民会议上以投票形式提名,按得票多少确定,并当场公布。 五、第十八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候选人的,应当辞去其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中的职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出现缺额的,从提名结果中按票数多少依次递补;如遇有票数相等的情况,由村民会议投票决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可以在投票前进行演讲。演讲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诋毁、侮辱他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经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未获过半数通过的,自表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村民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由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是否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九、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需要补充的,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在三十日内组织补选。" |
时间:2009-07-27 14:50:27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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