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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出口纺织品非法转口的处罚规定 |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海关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出口纺织品非法转口的处罚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纺织品出口配额法规的有效实施,严厉查禁和处罚纺织品非法转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伪造、涂改纺织品出口许可证,逃避海关监管的,按照《细则》第三条(二)项和第五条(二)项的规定,没收货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对申报出口纺织品,不能按规定提交合法的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的,按照《细则》第十条规定,没收货物或者责令退运;经发证机关核准补发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的,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后予以放行。 第四条:对申报出口纺织品的品名、规格、数量、销往国别和地区等项目申报不实的,按照《细则》第十一条(五)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货物不许出口。 第五条:对申报出口在我国生产的纺织品(含来料加工的产品),不得在标签、挂牌和包装上标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产地名称。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细则》第十一条(五)项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拆毁违反规定的标志。
第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第五条 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第十条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法规,没有领取许可证件擅自进出口货物的,没收货物或者责令退运;经发证机关核准补发许可证的,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1994年07月02日 实施日期:1994年07月02日 (中央法规) |
时间:2009-07-27 09:22:4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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