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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2]5号 【发布日期】2002-02-25 【生效日期】2002-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5号
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 第四条 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
时间:2008-04-25 09:50:5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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