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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工作,防范动物疫病传入风险,保障农牧渔业生产,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世界贸易组织(WTO)关于《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包括对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饲料、生物制品和动物病理材料的风险分析。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进境动物、动物产品风险分析工作。
第四条 开展风险分析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第五条 当有关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不能达到我国农牧渔业生产、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必要保护水平时,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风险分析的结果可采取高于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的措施。 第六条 风险分析过程应当包括危害因素确定、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和风险交流。 第七条 风险分析应当形成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背景、方法、程序、结论和管理措施等。 第二章 危害因素确定 第八条 对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饲料、生物制品和动物病理材料应当进行危害因素确定。
第九条 危害因素主要是指: 第十条 经确定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饲料、生物制品和动物病理材料不存在危害因素的,不再进行风险评估。 第三章 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饲料、生物制品和动物病理材料存在危害因素的,启动风险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 根据需要,对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动物卫生和公共卫生体系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风险评估采用定性、定量或者两者相结合的分析方法。 第十四条 风险评估过程包括传入评估、发生评估、后果评估和风险预测。
第十五条 传入评估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第十六条 发生评估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第十七条 后果评估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第十八条 对传入评估、发生评估和后果评估的内容综合分析,对危害发生作出风险预测。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当境外发生重大疫情和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事件时,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我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并参照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采取应急措施,禁止从发生国家或者地区输入相关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饲料、生物制品和动物病理材料。 第二十条 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确定与我国适当保护水平相一致的风险管理措施。风险管理措施应当有效、可行。 第二十一条 进境动物的风险管理措施包括产地选择、时间选择、隔离检疫、预防免疫、实验室检验、目的地或者使用地限制和禁止进境等。 第二十二条 进境动物产品、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饲料、生物制品和动物病理材料的风险管理措施包括产地选择,产品选择,生产、加工、存放、运输方法及条件控制,生产、加工、存放企业的注册登记,目的地或者使用地限制,实验室检验和禁止进境等。 第五章 风险交流 第二十三条 风险交流应当贯穿于风险分析的全过程。风险交流包括收集与危害和风险有关的信息和意见,讨论风险评估的方法、结果和风险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构、生产经营单位、消费团体等可了解风险分析过程中的详细情况,可提供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术语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
时间:2009-07-22 18:11:2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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