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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刻制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印章有关问题的通知 |
【颁布单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 【颁布日期】 19940920 【实施日期】 199409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为了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 规范市场开办行为,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健康发展, 现就刻制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印章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规模较大, 场地、设施固定、规范,有主管部门和健全的管理机构, 并经区、县以上(含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领有《市场登记证》的市场, 准予刻制该市场管理机构印章, 对规模小、马路市场, 季节性市场或在短期内需要拆迁、变化的市场, 不予刻制印章。 二、刻制市场管理机构的印章,须持该市场开办单位(必须具备法人资格)或上级主管部门的委托书和区、县以上(含区、县)市场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市场登记证》,到区、县以上(含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印章为圆形,直径不得大于四点五厘米,中央一律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市场管理机构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三、市场管理机构刻制印章后,须持印模至出具委托书的单位和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方可启用。 四、市场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其印章应当指定专人保管。管理、使用印章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市场注销,合并或改变名称的,原印章应当及时交回原办理准刻手续的公安机关。 六、生产要素市场,符合上述规定的,可以参照执行。 |
时间:2009-07-21 17:41:34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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