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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审查标准 |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1994年06月01日 实施日期:1994年06月01日 (1994年6月1日) 前 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宣传的管理,维持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制定本标准的依据是:(一)《广告管理条例》;(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三)广告管理各单项规章;(四)国家涉及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五)国际上通行的广告宣传准则。 第三条 本标准为广告发布前审查的基本标准。凡违反国家有关广告管理法律、法规,不符合本标准要求的广告,一律不得发布。
第一章 通 则 第四条 广告必须真实、合法、健康、明白,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五条 广告必须具有可识别性,并能使公众清晰辩明广告客户。
第六条 下列广告,不得发布: 第七条 广告中宣传产品或服务的特性、构成、生产方法、价格、用途、质量、产地、担保必须准确,不得使公众产生误解。
第八条 广告应尊重他人权利。广告涉及他人名义、名誉、形象、言论、专有标记、注册商标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必须在发布前经权利人书面同意。 第九条 广告涉及专利权的,必须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类型。禁止用未授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终止无效的专利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条 广告涉及产品和服务获奖或获其他荣誉的,必须标明所获奖或荣誉的性质,获得日期及颁奖组织。 第十一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妇女或残疾人的形象和利益,不得对其产生不良后果和影响。 第十二条 发布户外广告,不得有碍市容观瞻,不得造成对周围环境的损害。 第十三条 在新闻媒介上发布的广告,必须与新闻或其他非广告内容相区别,并足以使公众明显认定。
第十四条 发布下列广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明:
第二章 画面与形象
第十五条 广告中使用的画面、形象应当优美、高雅、文明,不得有下列问题:
第十六条 广告中形象的运用必须恰当: 第十七条 不得滥用公众对名人的信任感。聘用名人做广告宣传商品的使用效果,必须与其本人的真实使用情况相一致。 第十八条 妇女模特的使用,不得有损于妇女形象和健康。 第十九条 妇女模特不得裸露肩下,膝以上15公分的部位(泳装模特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泳装模特的使用必须与宣传的产品、画面环境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商品使用、安装方面的使用示范,必须真实,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二条 有关交通和交通工具的表现,应遵守交通安全规则。交通工具的操作应符合有关的机械常识。
第三章 语言、文字与音响 第二十三条 广告中语言、文字的表述必须真实、规范、健康、文明,不得欺骗或误导公众。 第二十四条 广告中使用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规范标准。
第二十五条 广告中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必须真实、含义完整并标明出处。 第二十六条 商品质量或使用效果方面的结论或断言,应有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运用承诺、保证、担保性语言、文字,应当有实际履行能力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使用或操作上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在广告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广告中不得使用下列语言、文字: 第三十条 广告中使用的音响不应过于剌激或引起噪音干扰。
第四章 比较广告 第三十一条 比较广告应符合公平、正当竞争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广告中的比较性内容,不得涉及具体的产品或服务,或采用其它直接的比较方式。对一般性同类产品或服务进行间接比较的广告,必须有科学的依据和证明。 第三十三条 比较广告中使用的数据或调查结果,必须有依据,并应提供国家专门检测机构的证明。 第三十四条 比较广告的内容,应当是相同的产品或可类比的产品,比较之处应当具有可比性。 第三十五条 比较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的描述,应当准确,并且能使消费者理解。不得以直接或影射方式中伤、诽谤其它产品。 第三十六条 比较广告不得以联想方式误导消费者,不得造成不使用该产品将会造成严重损失或不良后果的感觉(安全或劳保用品除外)。
第五章 儿童广告 第三十七条 儿童广告,是指儿童使用的产品或有儿童参加演示内容的广告。 第三十八条 儿童广告必须有益于儿童的生理和心理健康,有利于培养儿童优秀的思想品质和高尚的情操。 第三十九条 不适于儿童使用的产品的广告,不得有儿童参加演示。 第四十条 针对儿童宣传的广告,应当进行浅显的、能够为儿童正确理解的描述。 第四十一条 广告中出现的儿童或家长,应当表现为具有良好行为或态度的典范。
第四十二条 不得发布下列儿童广告:
第六章 家用电器广告
第四十三条 家用电器包括:
第四十四条 申请审查家用电器广告,应交验以下证明:
第四十五条 禁止发布下列家用电器的广告: 第四十六条 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降价销售的,在广告中应显著标出"处理品"字样。
第七章 药品广告 第四十七条 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品、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第四十八条 申请审查药品(含进口药品)广告,应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药品广告审批表》。 第四十九条 申请审查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广告,应出具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宣传批准文号。
第五十条 禁止发布下列药品的广告: 第五十一条 药品广告的语言、文字、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卫生行政部门在《药品广告审批表》中核准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 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和其他印刷品以及路牌发布药品广告的,药品的宣传批准文号应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利用前款媒介发布推荐给个人使用的药品广告,广告内容必须标明对患者的忠告性语言"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第五十三条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表现形式: 第五十四条 药品广告的表现不得令人产生自己已患某种疾病的疑虑。
第八章 农药广告 第五十五条 农药包括:用于防治农、林、牧业的病、虫、杂草、鼠害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药物(包括化学农药的原药、加工制剂及生物农药)。 第五十六条 申请审查农药广告,应交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农药广告审批表》。在全国性报刊(含全国性专业报刊)、广播、电视上发布农药广告,交验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药检定所出具的《农药广告审批表》。利用其它媒介刊播、设置广告,交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药检或植保部门出具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五十七条 申请审查农药广告,应交验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药检定所出具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五十八条 农药广告的文字、语言及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农药广告审批表》中核准的内容。如需更改,应重新申办《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五十九条 发布农药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第九章 兽药广告 第六十条 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包括:血清、菌(疫)苗、诊断液等生物制品;兽用中药材、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物药品、放射性药品。
第六十一条 申请审查兽药广告,应交验下列证明材料:
第六十二条 申请审查进口兽药广告,应交验以下材料: 第六十三条 兽药广告的内容,必须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兽药广告证明或兽药说明书为准。
第六十四条 禁止发布下列兽药广告:
第六十五条 兽药广告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十章 医疗器械广告 第六十六条 医疗器械包括:用于人体疾病诊断、治疗、预防,调节人体生理功能或替代人体器官的仪器、设备、装置、器具、植入物、材料及其相关物品。
第六十七条 申请审查医疗器械广告,应交验国家医药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医疗器械广告证明》。 第六十八条 医疗器械广告的文字、语言及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医疗器械广告证明》中核准的内容。如需更改,应重新申办《医疗器械广告证明》。
第六十九条 下列医疗器械,禁止发布广告:
第七十条 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第七十一条 标明获专利权的医疗器械广告,必须说明获得专利的类型。在专利获批准以前,不得进行与专利有关的宣传。 第七十二条 标明获奖的医疗器械广告,其标明的获奖必须是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各类奖。其它各种获奖,不得在广告中标明。 第七十三条 推荐给个人使用的具有治疗疾病或调节生理功能作用的医疗器械,除经医疗器械广告证明出具机关批准,可以不在广告中标明忠告性语言的以外,均须在广告中标明对患者忠告语"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第十一章 医疗广告 第七十四条 医疗广告包括:医疗机构通过一定媒介或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 第七十五条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
第七十六条 西医临床诊疗科目,以《综合医院分级管理标准》和卫生部有关文件为依据,疾病名称以国际分类ICD-9中三位数类目表为依据。 第七十七条 申请审查医疗广告,应交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药广告证明》。 第七十八条 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七十九条 医疗广告的文字、语言及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医疗广告证明》中核准的内容。
第八十条 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第十二章 食品广告 第八十一条 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药品。
第八十二条 申请审查食品广告,应交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 第八十三条 特殊营养食品,是指通过改变食品中天然营养素的成份和含量比例,以适应某些特殊人群营养需要的食品。 第八十四条 食品新资源,是指在我国新发现、新引进或新研制的,无食用习惯或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而且符合食品基本要求的物品。 第八十五条 食品广告的语言、文字及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食品广告证明》中核准的内容。 第八十六条 食品广告中不得出现医疗术语、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以及无法用客观指标评价的用语,如:返老还童、延年益寿、白发变黑、齿落更生、防老抗癌、祖传秘方、宫廷秘方等。 第八十七条 食品广告不得表示或暗示减肥功能,若表示有助于消化、保持体型,应在广告中同时强调体育锻炼、营养均衡等与之配合。 第八十八条 食品广告表示其低脂、低糖、低盐、低胆固醇等含量的,必须出具卫生监督机构说明其明显低于同类产品含量的证明。 第八十九条 禁止发布母乳代食品广告。
第十三章 烟酒广告 第九十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媒介及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吸烟的场所发布烟草制品广告。
第九十一条 酒类广告及利用非禁止媒介发布烟草制品广告,不得出现以下内容: 第九十二条 烟酒广告不得表示或暗示医疗、保健效果,如:增加记忆力、健胃健脾。不得使用无法以客观指标评价的用语,如:返老还童、延年益寿、防老抗癌等。
第九十三条 申请发布酒精含量在39度以上烈性酒广告及在非禁止媒介上发布烟草制品广告,应交验以下材料: 第九十四条 发布39度以下(含39度)酒类广告,必须标明酒的度数。 第九十五条 利用非禁止媒介发布烟草制品广告,必须在广告中标明"吸烟有害健康"或其它类似内容的忠告性语言。
第十四章 化妆品广告
第九十六条 化妆品包括: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九十七条 申请审查化妆品广告,应妆验下列材料:
第九十八条 申请审查进口化妆品广告,需交验下列证明: 第九十九条 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应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第一00条 化妆品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第十五章 金融广告 第一0一条 金融广告包括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租赁业、金银、外汇买卖,以及各种社会融资活动的广告。 第一0二条 金融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合法、明白,不得欺骗或误导公众。 第一0三条 金融广告应当保证其内容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确保公众对广告中所涉及内容的性质(如投资机会、资金用途、附加条件等)有充分的了解,不得夸大或隐匿关键内容;对于有风险的金融活动,必须在广告中予以说明。
第一0四条 申请发布的融资广告,不得包含下列内容: 第一0五条 融资广告提及广告主资产额的,应交验具有法律效力的资产负债证明。 第一0六条 股票广告,应在显著位置标注"股市有风险,股民须慎重入市"或含有类似内容的忠告性语言。
第一0七条 下列金融活动,禁止发布广告: 第一0八条 发布储蓄、信贷广告,应提交上一级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一0九条 发布保险、信托、租赁广告,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0条 发布批发金银及其制品广告,应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发布零售金银及其制品广告,应提交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一一一条 股票发行、上市广告,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证明: 第一一二条 发布其它与股票有关的(如新股认购权利证书、分红派息、配股说明书、年度业绩报告等)广告,应当提交当地省级和计划单列市证券主管机关,及上市地证券主管机关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一一三条 发布投资基金证券广告,须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一一四条 发布债券广告,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证明:
第一一五条 发布定向募集法人股广告、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证明:
第一一六条 为社会公益事业集资所发行的彩票广告,须提交国务院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章 其它广告 第一一七条 报刊出版发行广告,应提交新闻出版署核发的《报纸登记证》或《期刊登记证》。 第一一八条 图书出版发行广告,应提交新闻出版管理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第一一九条 文艺演出广告,应提交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准许演出的证明。 第一二0条 文化补习班的招生广告,应提交县以上(含县)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第一二一条 职业技术培训班招生广告、招工招聘广告,应提交县以上(含县)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第一二二条 大专院校招生广告,跨省招生,学制在一年以上的,须经学校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和部门审核,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一二三条 中等专业教育广告,应提交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第一二四条 外国来华的招生广告,应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的证明。 第一二五条 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广告,应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
时间:2009-07-21 17:38:20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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