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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 |
《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铁道部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二〇〇五年四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 15 号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运输安全设备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运输安全设备是指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通信信号控制软件及控制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铁道部制定该类铁路运输安全设备产品目录,并统一公布。铁道部根据需要适时对目录范围进行调整。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并销售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向铁道部申请取得"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名录,由铁道部统一公布。 第四条 申请认定证书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业生产设备;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 (四)近3年内无产品质量责任事故。 第五条 申请认定证书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审查表; (四)专业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及计量器具规格、名称、数量明细表; (五)企业从事相关设备研发、设计和生产制造、检验等专业的技术人员名单、技术职务(称)、技术等级、所学专业和所从事的专业等资料; (六)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和企业质量管理制度等资料; (七)技术标准或技术条件、设计图纸和工艺文件明细表; (八)与所生产的产品相关的国家技术标准全文或有关条款内容; (九)详细的技术说明(属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可注明后略去); (十)已通过科技成果鉴定或技术审查的,还需提供相应的鉴定证书和审查意见; (十一)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行政许可申请书、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审查表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道部提供。 第六条 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负责受理企业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铁道部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受理的,将申请材料转交铁道部运输局进行审查;不予受理的,应向企业说明理由。 第七条 铁道部运输局审查申请材料后,基本符合认定条件的,书面通知企业到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经铁道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进行一次性产品质量检测、检验。认为需要经过专家评审的,可聘请专家评审。 第八条 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完毕后应将检测、检验报告转送铁道部运输局。 第九条 经审查合格的,铁道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合格的,铁道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及时送达申请企业。 第十条 铁道部应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铁道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企业。 产品检测、检验和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之内。 第十一条 铁道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认定证书。 第十二条 认定证书应注明有效期限。有效期届满,企业要继续生产的,应在有效期满60日前向铁道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三条 企业地点、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向铁道部申请办理认定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铁道部对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应加强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企业,应进行整改,并在60日内向铁道部提出复查申请。复查申请需提供的材料由铁道部在作出整改决定时书面通知企业。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获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二)产品应具备的功能和应符合的标准; (三)产品实际运用质量情况; (四)证书使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道部可以撤销其认定证书: (一)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认定证书; (二)在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抽查不合格、复查仍不合格,或连续两次抽查不合格; (三)在监督检查中不合格、复查仍不合格,或逾期不申请复查; (四)因产品质量导致重大事故,造成恶劣后果和严重影响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道部应注销其认定证书: (一)不再生产认定证书中规定产品的; (二)企业生产条件或相关产品技术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生产企业需重新申请许可的; (三)认定证书有效期满,未继续提出申请或申请未获许可的; (四)认定证书所列产品不再实行认定证书管理的; (五)企业依法终止的; (六)认定证书依据本办法需要变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对被撤销认定证书或连续两次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在2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九条 专业检测、检验机构必须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对所作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专业检测、检验机构不得从事制造和参与认定证书许可的产品的制造、销售等经营性活动,不得与认定证书的申请企业有关联关系。 第二十一条 专业检测、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铁道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承担检测、检验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实施细则》、《铁道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名录》另行发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铁路运输安全设备产品目录(略) 2.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审查表(略) |
时间:2009-07-20 11:24:07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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