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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 |
发文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文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9号 发布日期:2002-12-31 执行日期:2003-2-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抽查检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附则 2002年12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进出口商品是指按照《商检法》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 第三条 抽查检验根据《商检法》确定施检《目录》商品的原则外,重点选择是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国内外消费者投诉较多,退货数量较大,发生过较大质量事故以及国内外有新的特殊技术要求的《目录》外进出口商品。 本办法适用于《商检法》实施条例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外的进出口商品(以下简称《目录》外进出口商品)的监督抽查工作。监督抽查是指对《目录》外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目录》外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工作,确定、调整和公布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种类。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所辖地区的《目录》外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工作。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确定、调整和公布需抽查的《目录》外进出口商品的种类,根据情况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发布预警通告、采取必要防范措施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 第六条 《目录》外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项目的合格评定依据是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其它相关技术要求。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目录》外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检验费用,所需费用列入检验检疫机构年度抽查检验专项业务预算。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检验检疫机构的抽查检验工作。被抽查单位对抽查检验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并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便利外贸的原则,科学组织实施抽查检验工作;不得随意扩大抽查商品种类和范围,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抽查。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有关人员在执行抽查检验工作中,必须严格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并对拟抽查单位,抽查商品种类及被抽查单位的生产工艺、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抽查检验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每年制定并下达《目录》外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计划,包括商品名称、检验依据、抽样要求、检测项目、判定依据、实施时间等,必要时可对抽查检验计划予以调整,或者下达专项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计划。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下达的抽查检验计划,经过必要调查,结合本地区相关进出口商品实际情况,确定被抽查检验单位,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对抽查检验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抽查检验。 第十三条 实施现场抽查检验时,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人员参加。抽查检验人员应当在抽查检验前出示抽查检验通知书和执法证件,并向被抽查单位介绍国家对《目录》外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的有关规定及要求。有关证件不符合规定时,被抽查单位有权拒绝抽查检验。 第十四条 对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在进口商品的卸货口岸、到达站或者收用货单位所在地进行抽样;对实施抽查检验的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在出口商品的生产单位、货物集散地或者发运口岸进行抽样。 第十五条 抽取的《目录》外进出口商品的样品,由被抽查单位无偿提供。样品应当随机抽取,并应当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样品及备用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抽样要求和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十六条 抽样后,抽查检验人员应当对样品进行封识,并填写抽样单。抽样单应当由抽查人和被抽查单位代表签字,并加盖被抽查单位公章。特殊情况下,由检验检疫机构予以确认。 第十七条 对不便携带的被封样品,抽查检验人员可以要求被抽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邮寄或者送至指定地点,被抽查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销售商应当及时通知供货商向检验检疫机构说明被抽查检验进口商品的技术规格、供销情况等。 第十九条 承担抽查检验的检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资质条件和能力。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未经许可严禁将所检项目进行分包,并对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检测单位接受样品后应当对样品数量、状况与抽样单上记录的符合性进行检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样品的检测工作,所检样品的原始记录应当妥善保存。 第二十一条 检测报告中的检测依据、检测项目必须与抽查检验的要求相一致。检测报告应当内容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检测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检测报告送达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二条 验余的样品,检测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被抽查单位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做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完成抽查检验任务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抽查结果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将抽查情况及结果等有关资料进行立卷归档,未经国家质检总局同意,不得擅自将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抽查检验结果、预警通告等及时通报给当地有关部门和企业,指导协助有关出口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协助有关进口单位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可能的风险。 第二十五条 经检验检疫机构抽查合格的进口商品,签发抽查情况通知单;对不合格的进口商品,签发抽查不合格通知单,并做出以下处理: (一)需要对外索赔的进口商品,收用货人可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出证;只需索赔,不需要换货或者退货的,收货人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实物或者样品;需要对外提出换货或者退货的,收货人必须妥善保管进口商品,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 (二)对抽查不合格的进口商品,必须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二十六条 经检验检疫机构抽查合格的出口商品,签发抽查情况通知单;不合格的,签发抽查不合格通知单,并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测合格后,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测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七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查检验及不寄或者不送被封样品的单位,其产品视为不合格,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对拒绝接受抽查检验的企业予以公开曝光。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对同一批商品进行重复抽查检验,被抽查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有关被抽查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被抽查单位对检验检疫机构做出的抽查结论有异议时,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申请复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4年4月5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时间:2009-07-18 09:02:37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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