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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1989年3月8日   [89]公发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当场处罚作了原则规定。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五日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通知》(<86>公发29号文件)中规定:"对少数可以当场处罚的,在使用简易程序时,要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作出笔录,填写裁决书,经公安派出所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后执行。"这一规定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必要的。但是这样做办案程序过于繁琐,影响了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及时处理。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现重新通知如下:

  一、公安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中查处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果案情比较简单、因果关系明确,被处罚人承认违法事实的,可以当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处罚;超过五十元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也可以当场处罚。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当场处罚:
  (1)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坏公私财物的;
  (2)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的;
  (3)侮辱妇女的;
  (4)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5)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6)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7)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8)涉外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9)涉及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或者没收的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折款超过二百元的。

  三、当场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经商财政部同意,统一使用处罚书与收据合一的《治安管理当场处罚书》(式样附后)。处罚书一式三份,一份交被处罚人,一份作为收据交财政部门,一份存根。
  适用当场处罚的,可以不通知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和常住地派出所。
  当场处罚的罚没财物,按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当场处罚的治安案件,仍按原规定统计上报。

  四、当场处罚的方法和程序:
  在现场能够给予处罚的,公安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在现场处罚有所不便的,可以将被处罚人带到派出所或者附近的治安联防办公室等适当场所予以处罚。对被处罚人不接受当场处罚的,按普通程序处理。对接受当场处罚的,也要主动向被处罚人询问有无异议。无异议的,执行处罚的公安人员要填写《治安管理当场处罚书》,并让被处罚人签名。
  对当场处罚后又提出申诉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五、当场处罚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赋予公安人员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职权,公安人员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正确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文明执法,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要以案论法,就事说法,在处罚的同时宣传《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根据违反治安管理人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情节轻微,主动、诚垦地认识错误的,可酌情减免处罚;对应当处以罚款的,也要根据事实、情节在法定的幅度内作出恰当的处罚。要坚决防止在处罚中草率马虎、滥施罚款,或因被处罚人进行申辩而加罚"态度款",更不要以罚款处罚代替拘留处罚。
  各级公安机关贯彻执行本通知时,首先要组织广大干警认真学习《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明确当场处罚的具体规定和工作要求,并可以选择若干派出所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全面实施。在实施过程中,要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严格报告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当场处罚的财务手续要按照一九八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罚没财物收据问题的通知》(<87>公(治)字71号文)的规定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治安管理当场处罚书》要统一编号,确定专人负责,建立严格的领取收交制度,定期上交。
  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适用当场处罚的,按一九八八年七月九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88>公发17号文件)执行。
  附:《治安管理当场处罚书》(略)

  *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安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月20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1日)废止

时间:2009-07-18 07:27:32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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