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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暂行办法 (一九九四年五月七日第八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鼓励人民群众举报贪污、贿赂等犯罪,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偷税抗税等经济犯罪和"侵权"、渎职等法纪犯罪的大案要案,经侦查属实,被举报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精神、物质奖励。 第二条 对举报经济犯罪的有功人员和单位,按其贡献大小和追缴赃款赃物数额发给奖金。有重大贡献的,要给予重奖。 第三条 对举报法纪犯罪的有功人员和单位,视具体情况,比照第二条给予奖励。 第四条 拟予奖励的人员和单位名单,由举报中心会同贪污贿赂检察厅、法纪检察厅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提出,报检察长审批。 第五条 发放奖金由举报中心负责。受奖人员,在北京的可通知本人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或其认为方便的地方领取;在外地的可委托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代发。 第六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应在对被举报人作出有罪终审判决或免诉决定以后进行。 第七条 奖励情况要适时向社会公布,以弘扬正气,扩大影响,激励群众举报积极性。 第八条 宣传报道奖励工作,要注意保密,非经本人同意,不得公开受奖人的姓名、单位。 第九条 建立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奖励基金。奖励基金可以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捐赠。在奖励基金建立之前,奖励经费从业务费列支。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奖励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时间:2009-07-16 11:17:27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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