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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修订)[失效]
 

发文单位:农业部

文  号:农业部令第39号

发布日期:1989-10-27

执行日期:1989-10-27

失效日期:2001-12-10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实施细则》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以及《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各海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家授权由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区渔政局)发捕捞许可证的下列渔船,均由海区渔政局在发放或年审捕捞许可证的同时,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一)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主要国营捕捞企业的渔船。

  (二)其他捕捞企业和群众捕捞单位600马力以上的渔船。

  (三)外海作业渔船。

  (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捕捞生产的渔船。

  (五)因特殊需要,经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含专项特许)的渔船。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按不同作业类型渔船前三年平均年总产值的下列比例征收:

  (一)近海拖网作业的渔船,黄渤海区、东海区、南海区均按1-1.5%征收。

  (二)围、流、钓作业的渔船,按0.8%征收。

  (三)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的渔船,按5%征收。

  (四)外海作业的渔船,按0.8%征收。

  (五)采(潜)捕作业的,按3%征收。

  第四条 渔业资源费以渔船主机额定总功率(马力)为计征单位,拖网渔船以马力、产值确定基数、划分档次,按每艘主机马力计征,流网渔船按作业单位主机马力计征,钓钩、围网渔船按母船主机马力计征,每马力征收金额为:

  (一)黄渤海区

  1、拖网渔船:

  近海,双拖作业的渔船,每艘以200马力为基数,200马力以内,每马力按24元计征;超出基数的,每马力按4元计征。

  外海,双拖作业的渔船,每艘以600马力为基数,600马力以内,每马力按6元计征;超出基数的,每马力按2.3元计征。

  近海、外海单拖作业的渔船,按双拖作业征收标准加30%计征。

  2、围、流、钓作业的渔船,每马力按8元计征。

  (二)东海区

  1、拖网渔船:

  近海,双拖作业的渔船,每艘以250马力为基数,250马力以内,每马力按20元计征;超出基数的,每马力按4元计征。

  外海,双拖作业的渔船,每艘以600马力为基数,600马力以内,每马力按6元计征;超出基数的,每马力按2.3元计征。

  近海、外海单拖作业的渔船,按双拖作业征收标准加30%计征。

  2、围、流、钓作业的渔船,每马力按8元计征。

  (三)南海区

  1、拖网渔船:

  近海,每艘以600马力为基数,600马力以内的双拖,每马力按5.9元,单拖每马力按7.9元计征。

  外海,每艘以600马力为基数,600马力以内的双拖,每马力按4元,单拖每马力按6元计征。

  近海、外海渔船超出基数的,双拖每马力按1元,单拖每马力按2元计征。

  2、围、流、钓作业的渔船,每马力按6元计征。

  3、采(潜)捕作业,每劳力按100元计征。

  第五条 下列渔船和作业可增加或减免渔业资源费:

  (一)从事两种以上作业方式生产的渔船,按其作业类型的最高标准征收。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渔船,按同类作业渔船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

  (三)持临时捕捞许可证的渔船,以同类作业渔船征收标准逐年加征渔业资源费。

  1989年加征50%,1990年加征100%,1991年及其以后加征150%。

  (四)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跨海区生产的渔船,按作业时间、渔获产值,比照所到海区同类作业征收标准按作业时间征收;经海区双方协商同意跨海区生产的渔船,按所到海区同类作业征收标准加征50%。

  (五)渔业科研调查船、教学船,在执行调查任务期间免征渔业资源费;在教学实习期间进行捕捞作业的减半征收。

  (六)经批准取得伏季作业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的渔船,每马力加征1—5元;经批准进入中日渔业协定第五、第六保护区作业的渔船,每马力加征0—5元。

  (七)经国家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从事国家鼓励开发利用的品种资源的渔船减半征收。

  第六条 渔业资源费按年度或汛期在发放或年审渔业捕捞许可证时一次征收完毕,并在许可证上注明缴纳的金额,加盖章,出具财政部门指定使用的收费收据。

  第七条 由海区渔政分局直接征收渔业资源费的主要国营捕捞企业,暂定为:

  黄渤海区:青岛、烟台、天津、秦皇岛、大连海洋渔业公司、营口水产公司。

  东海区:连云港、江苏省、上海市、舟山、宁波、温州、福建省海洋渔业公司。

  南海区:广州市、海南省、湛江、北海海洋渔业公司。

  其他捕捞企业、群众捕捞单位600马力以上的渔船,由海区渔政分局直接征收,也可以委托渔船所在地的渔政管理部门代收。代收部门须按照本规定的征收标准,使用规定的收费收据和专用印章。所收的渔业资源费可留10%,作为代办部门渔业资源费收入,其余上缴海区渔政分局。

  第八条 按国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海洋渔业资源费(含市、县上缴部分)上缴海区渔政分局10%的部分,应在征收结束二个月内缴纳,并附送有关报表及说明。

  第九条 渔船缴纳年度渔业资源费后,因意外事故、淘汰、变更他用而停止捕捞作业的,经申报海区渔政分局核实后,可以退款或在下年度应缴的渔业资源费中扣除。停止捕捞作业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按年度渔业资源费的1/4退款,6个月以上的按年度渔业资源费1/2退款。

  第十条 凡不按期缴纳渔业资源费者,自超期之日起,每天加征滞纳金5‰;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海区渔政分局应严格按照《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根据本海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增殖与保护之间的使用比例,于年底编制下年度的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和本年度的决算,上报审批后实施。

  年度收支计划和年终决算报表格式,由国家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渔业资源费的征收使用情况,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国家物价局共同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农业部

时间:2009-07-13 10:22:44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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