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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已被修正] |
发文单位: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5-11-25 执行日期:1995-11-25 失效日期:1997-7-30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项目设置与标准审定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收费秩序,制止非法收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费用。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收取费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与监督。行署、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守合法、公开的原则,不得徇私舞弊、多收费、少收费或不收费。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举报者的合法权益,并对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项目设置与标准审定 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置。 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的事实设置。 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的标准按下列要求核定: (一)属于社会、经济管理性收费的,按照特定管理内容的合理费用核定; (二)属于证照收费的,本着节俭的原则,严格按照制作证照的工本费用核定; (三)属于资源管理性收费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事业性收费的标准必须依据提供服务的内容、质量、数量和合理耗费核定。 第九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批权限,除属中央的管理权限外实行省一级统一审批。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省财政部门,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报省物价部门,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面向农民设置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严格控制,并按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审批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申请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制定、变更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载明拟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名称、依据、对象、标准、范围等。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准、变更或废止,审批部门必须在半年内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省财政、物价部门应在受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情况复杂的,前款规定的时限可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管理。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编制全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并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三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印制。 对流动收费人员实行收费员证制度,收费员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监制,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发放。 第十四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审验资料。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人员在收费时应持证件,并向被收费单位和个人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确定收费的主要负责人和专职人员。 第十七条 申请刊登、播发有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内容的广告,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或批准收费的文件。 第十八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并监督管理与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发放收费票据,不得转借、转让、倒卖票据。 第十九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一律纳入收费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并按照资金性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性收费逐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内管理;尚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按照《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收费收入截留、挪用、转移,也不得将收费收入用于单位人员的提成或乱发钱物。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凡属办理职责范围内公务的,除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外,不得收取各种形式的费用,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行政管理职能转移、分解到所属事业、企业单位进行有偿服务。 事业性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提供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收费单位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情况和内部管理实行监督检查,收费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的检查人员对收费单位进行检查时,均应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的审计监督。各级监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银行等,应配合物价、财政部门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付没有收费许可证、不持证件、不开具收费票据或不按规定标准的收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对下列行为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财政部门按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一)擅自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或变更项目、标准、范围和变相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至10%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办理收费员证或未经年度审验收费的,限期补办手续,处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的,没收违法款额,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已纳入预算内的除外)实行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管理的,限期财政专户储存,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六)截留、挪用、转移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逃避监督或将收费收入用于单位人员提成、乱发钱物的,没收违法款额,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刊登、播发有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内容广告的,限期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至10%的罚款; (八)未按规定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六条 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本人基本工资一个月至在三个月的罚款,并可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物价、财政部门检查人员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接到物价、财政部门的处罚决定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如数缴纳罚没款。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按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收费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物价、财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物价、财政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批准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纠正,并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国家有关规定",是特指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审批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部门关于收费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与本条例规定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时间:2009-07-12 16:12:2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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