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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 |
(1997年3月27日国家旅游局令第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1条 为了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赔偿试行标准。 第2条 因旅行社的故意或过失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3条 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或旅游者本身原因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4条 旅行社收取旅游者预付款后,因旅行社的原因不能成行,应提前三天(出境旅游应提前七天)通知旅游者,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旅游者已交预付款10%的违约金。 第5条 因旅行社过错造成旅游者误机(车、船),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的直接经济损失,并赔偿经济损失10%的违约金。 第6条 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动及服务档次与协议合同不符,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应退还旅游者合同金额与实际花费的差额,并赔偿同额违约金。 第7条 导游未按照国家或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标准的要求提供导游服务的,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所付导游服务费用的2倍。
第8条 导游违反旅游社与旅游者的合同约定,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行社应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第9条 导游在旅游行程期间,擅自离开旅游团队,造成旅游者无人负责,旅行社应承担旅游者滞留期间所支出的食宿费等直接费用,并赔偿全部旅游费用30%的违约金。 第10条 旅行社安排的餐厅,因餐厅原因发生质价不符的,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所付餐费的20%。 第11条 旅行社安排的饭店,因饭店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旅行社应退还旅游者所付房费与实际房费的差额,并赔偿差额20%的违约金。 第12条 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因交通部门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旅行社退还旅游者所付交通费与实际费用的差额,并赔偿差额20%的违约金。 第13条 旅行社安排的观光景点,因景点原因不能游览,旅行社应退还景点门票、导游费并赔偿退还费用20%的违约金。 第14条 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国家法律、法规已作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15条 在旅游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组团社应先行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第16条 旅行社在旅游质量问题发生之前已采取以下措施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第17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保证金赔偿标准的发布、修订和解释。 第18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旅游局1995年7月1日下发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旅办发〔1995〕046号)同时废止。 |
时间:2008-04-24 15:24:3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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