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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通知 |
(劳部发〔1993〕3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我部会同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行使仲裁权,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条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 地方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 促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五条 未成立仲裁委员会的地方政府应按规定成立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 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委员的确认或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地方仲裁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责: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劳动争议处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第三章 仲裁员与仲裁庭 第十三条 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十四条 仲裁员资格经省级以上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五条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十七条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八条 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期间,由仲裁委员会给予适当办案补助,补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 仲裁员的主要职责:
第二十条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另两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或由当事人各选一名,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的书记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指定,负责仲裁庭的记录工作,并承办与仲裁庭有关的具体事项。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撤销,重新组成仲裁庭。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主要是仲裁费的收缴及财政等方面的补贴。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离任后,其资格自行消失;是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第二十六条 仲裁工作人员如有违反本规则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可予以解聘,有关部门可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
时间:2009-07-10 17:52:3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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