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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和《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 号:高检发[1994]2号 发布日期:1994-1-4 执行日期:1994-1-4 失效日期:2000-05-25 通知 附: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 附: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和受理 第三章 立案 第四章 调查 第五章 审理 第六章 处理 第七章 附则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几年来,各级检察机关监察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努力工作,在保证检察机关严格执法,加强检察队伍廉政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条件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任务将更加繁重,为切实保障检察机关严格执法,必须进一步加强纪律监督。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和《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办法》(试行)。这是加强检查机关内部监督的一项重大措施,是当前检察机关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迫切需要。这两个条规的制定不仅标志着检察机关监察工作将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而且对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广大检察人员尤其是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检察机关监察工作的重要性,切实重视监察工作,把贯彻落实这两个条规作为一件大事来抓。要从机构、人员、装备等方面来支持和加强监察部门的建设,尽快建立起一支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监察队伍,确保各项监察职能的履行。 《人民检察院监督工作暂行条例》和《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办法》(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二十三次检察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附: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检察机关的监察工作,保证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正确执行国家法律和政策,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提高工作效能,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的监察部门,是检察机关负责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对检察机关及所属部门、单位和检察人员执行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上级检察机关的决定、规定、指示以及违反检察纪律的情况和行为进行监察。 第三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必须坚持群众路线,接受广大检察人员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必须坚持纪律处罚与思想教育相结合;必须坚持纠正违法违纪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必须坚持在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通过监察活动,教育全体检察人员遵纪守法,积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维护检察机关的纪律,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检察机关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在本院检察长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的领导下行使职权。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处。 省、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处。 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设置相应的监察机构或确定专人负责监察工作。 第七条 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参加检察委员会,不是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列席检察委员会。 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具备条件的,应分别任命为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 第八条 人民检察监察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对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上级检察机关的决定、规定、指示的情况实行内部监督。 (二)受理对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违反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检察人员违反纪律的案件。 (四)审理违纪案件,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具体办理纪律处分的呈批手续等事项。 (五)受理检察人员不服纪律处分的申诉。 (六)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对本院所属各部门、单位和检察人员进行监察。 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长、副检察长进行监察。 第十条 上级检察机关监察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办理下级检察机关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以下列方式履行监察职责: (一)通过参加或列席会议、调阅文件资料和对有关人员调查了解等进行监督检查。 (二)根据检察长或上级检察机关监察部门的决定,或者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在检查、调查中,认为有必要并经检察长批准,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其他有关情况; (二)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 (三)对与查处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 (四)要求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五)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六)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公务活动或者职务。 第十三条 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察部门应予批评或提出警告,情节严重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给直接负责人相应的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四)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的; (六)阻挠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七)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或监察人员的。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检查、调查结束后,应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分别采取下列办法处理: (一)对于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上级检察机关的决定、命令、指示的;对于发布不适当的决议、指示的;对于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的,应及时向检察长报告,建议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二)对于有违法违纪行为应予纪律处分的检察人员,经检察长或主管检察长批准,给予其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三)对于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政绩突出的检察人员,对于控告检举严重违法违纪的有功人员,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和受理检举报告、复查申诉案件的办法,根据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监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重大案件、疑难案件以及其它需要讨论的问题,可提请检察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查处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纪,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纪律处分,不适宜在监察部门工作的,应予调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利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损失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五)泄露机密的。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检察机关监察部门准确、及时地调查处理检察机关及所属部门、单位和检察人员违法违纪案件,正确执行纪律,根据《人民检察院监督工作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案件,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人民检察院纪律的规定,对检察机关、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案件。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的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作出结论,执行纪律,保障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检察机关的决定、规定、指示的正确实施,维护检察机关的纪律,保证检察机关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四条 调查处理案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纪律为准绳,坚持在法律、纪律面前人人平等; (二)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三)依靠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 (四)审议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 (五)分级立案,分级调查,分级处理。 第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案件当事人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有权申请案件承办人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 第六条 案件承办人的回避由其所在的监察部门负责人决定;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院主管检察长决定。 对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案件承办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案件当事人及有关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七条 调查终结需作出处理的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管辖和受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监察部门或监察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院所属部门、单位和检察人员的案件。 第九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监察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所属的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长、副检察长的案件。 第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认为有必要,可以参与或者直接调查处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分别受理下列涉及检察机关及所属部门、单位和检察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线索、材料: (一)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检举、控告的; (二)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的; (三)有关机关移送的; (四)违法违纪行为人自述的; (五)监察部门发现的。 第十一二条 检举、控告用书面或口头均可。监察人员接受行为人自述或口头检举、控告,应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陈述人签名或盖章。 检举、控告人不愿公开自己姓名的,应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 对检举、控告材料,应按管辖权限交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办理。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受理检举控告后,可以自己进行初步调查核实,也可以交由被检举、控告人的主管部门进行初步调查核实。 第三章 立案 第十四条 经初步调查核实,证明确有违法违纪事实存在并可能给予纪律处分的,应立案调查并向上级检察机关监察部门备案。反映失实或虽有违法违纪行为但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不予立案。 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立案后,监察部门也应立案。 第十五条 需立案调查处理的案件,由承办人写出立案报告,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检举、控告材料和初步调查核实材料,按下列立案审批权限审批,经批准后立案。 (一)下级检察机关及其检察长、副检察长需要立案的,由上一级检察院监察部门报请本院检察长审查批准; (二)检察机关所属部门、单位及其负责人或职级相当(含以上)人员需要立案的,由监察部门报请本院检察长审查批准; (三)其他检察人员需要立案的,由监察部门报请本院主管检察长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可以直接立案调查处理属于下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管辖的重大或疑难案件,也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立案调查处理并报告结果。 第十七条 对检举、控告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枉法办理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应先对该案件进行复查,确定该案件办理是否正确,是否存在枉法问题,然后监察部门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需要立案。 对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复查应报请主管检察长批准,由有关部门进行;监察部门认为必要的,也可直接进行复查。 第四章 调查 第十八条 对决定立案的案件,监察部门要制定调查方案。调查方案主要包括调查人员的组成;应当查明的问题和线索;调查步骤、方法和措施等内容。 必要时,监察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能够证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的检查交代和辩解、视听材料、调查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于能够证实被调查人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无违法违纪行为,以及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都应当收集。 严格禁止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有关证明文件。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二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问明证人的身份、证人与被调查人之间的关系,并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以及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必要时经证人同意可以录音、录像。 调查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也可由证人用钢笔、毛笔书写证言,没有书写能力的证人可由他人代为书写,经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证人要求对原证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可允许在注明更改原因的情况下另行作证,但不退还原证。 第二十四条 收集证据应当取得原物、原件。如果不能收取原物、原件时,可以拍照、影印、复制,但应注明原物、原件的保存单位或者出处,并由提供原物、原件的单位或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应制作笔录或勘验、检查报告,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拍照、录像。 第二十六条 对具有专业技术性的证据,可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调取;需要进行鉴定的,由鉴定人写出书面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监察部门应当询问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八条 对有关机关提供、移送的证明材料,监察部门应当进行审查核实。 第二十九条 涉及国家或案件机密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三十条 调查中,监察部门可以按照《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调查措施。 第三十一条 监察部门应当将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形成书面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并允许其申辩。必要时应当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对查证属实的应当采纳。 被调查人应当在见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另附书面意见。拒绝签署意见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由调查人员在见面材料上注明,并由被调查人所在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三十二条 调查终结后,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被调查人基本情况;立案依据;违法违纪事实、性质;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的态度和对见面材料的意见;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的意见;处理意见;调查人员签字或者盖章;报告时间等。 第三十三条 调查后发现检举、控告失实的,应写出撤销案件报告,报批准立案的检察院和领导审批,同时报上一级检察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调查后发现被调查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审理 第三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需做出审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在做出审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前要指定专人进行审理。 第三十六条 审理人员应仔细审阅案件所有材料。如发现案情不清、证据不足、手续不全等情况,应予查清或增补。 第三十七条 审理结束后,要写出审理报告,说明案件的事实是否调查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连同调查报告和其它有关材料一并送监察部门领导审议。审议后,应提出审查结论意见,报请检察长、主管检察长或检察长办公会决定。 第六章 处理 第三十八条 被调查的单位,部门,违法违纪情节较轻的,可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给予通报批评或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违法违纪检察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 处分决定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以院或监察部门的名义下达。 第四十条 需给予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以纪律处分的,其处分决定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议决定,经检察长批准,以院名义下达。其中严重违反纪律不宜继续担任现职,并需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依法罢免或免去其职务后,再执行处分决定。 第四十一条 需给予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纪律处分的,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再执行处分决定。其中严重违反纪律不宜继续担任现职并需要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依法免去其职务后,再执行处分决定。 第四十二条 对违法犯罪的检察人员,在公安、司法机关和其它执法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后,仍有必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其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检察机关监察部门定案的依据。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处分决定应向本人宣布,由受处分人签字并听取其意见,其意见要归档存查。受处分人的意见不影响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案件作出结论或执行处分后,即可结案。结案时,应将处分决定按干部管理权限,抄送有关部门,并报上级检察机关监察部门备案。调查处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整理立卷,及时归档。 第四十五条 立案调查的案件一般应当在三个月以内结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三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须经检察长批准并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监察部门说明理由。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
时间:2009-07-10 17:40:4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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