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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发文单位:劳动部 国家经济体改委

文  号:劳政字[1992]9号

发布日期:1992-6-1

执行日期:1992-6-1

失效日期:1995-1-1

  根据《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的要求,现对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股份制企业的劳动工资计划实行指导性管理。在国家宏观指导和调控下,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制定用人和工资分配计划,报劳动部门备案。

  二、股份制企业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和职工平均实际收入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可自主决定年度工资总额;股份制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由企业提出,报劳动部门核定。股份制企业工资总额的执行情况,要接受劳动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三、股份制企业按照国家的政策法规,可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和招工的条件、方式、数量与时间。

  四、股份制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或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与职工可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项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和职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五、股份制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六、股份制企业可根据其经济效益和经营特点,实行灵活多样的内部分配形式,合理确定各类职工的工资收入。

  七、股份制企业中代表国有资产股份的兼职董事、监事,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由原派出单位负责支付,不能从企业取得股利。

  八、股份制企业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参加所在地区的社会保险费用统筹,并逐步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制度。股份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国营企业职工实行待业保险的原则制定。

  九、本暂行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时间:2009-07-06 18:34:55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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