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5月18日 晋政发[1994] 54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精神和我省实际,省人民政府制定了《山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实施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当前,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控制物价过度上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高度重视市场物价问题,密切注意市场物价动态和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价格优势,切实加强对物价工作的领导,认真组织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本实施规定,把这件深受广大群众欢迎的事情办好。并将执行本实施规定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山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实施规定
为进一步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价格调控机制,规范价格行为,制止乱涨价、乱收费,安定人民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监审范围
(一)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和经营与监审品种价格和收费有关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二)本省范围内监审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为20项。
各级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当地监审项目的代表规格品,必要时,也可适当增加少数监审品种。如粮食加工的主食品(包括豆制品)、大路蔬菜等。
(三)价格监审工作要在充分尊重地方政府和企业定价自主权的基础上进行。业务主管部门、企业应及时将监审品种价格调整情况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下级政府也应及时向上级政府报告监审品种价格的调整情况。价格监审工作要根据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形式和重要程度,划分监审权限,分别采用相应的监审办法。
二、监审权限
(一)监审品种中属国家定价的应按价格管理权限管理,任何部门和企业不得越权定价和提价,如认为价格确需调整,必须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经价格主管部门按程序审批。
1、食盐、民用油、煤气、自来水、医疗费、托儿费、城市公共交通费等省以上管理的价格和收费项目,必须执行中央和省政府的规定。其中,民用煤中的坑口地销煤由所在地的地、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审,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煤气(包括随同煤气价格向用户收取的费用),除太原煤气化公司的煤气价格由省管理并直接监审外,其他地、市管理的煤气价格由各地、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审,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2、石油液化气、房租、学杂费等委托地、市管理的项目或标准,由各地、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监审。各地、市需要调整其价格和收费标准时,应向省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3、其它属于地、市、县定价的项目,在价格调整时要向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二)监审品种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各级政府也要加强指导和管理,并实行提价申报或备案制度。
1、粮、油、肉、蛋的价格水平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监审,实行差率控制,必要时实行最高限价。在省控制的幅度内具体价格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审。
2、太原生产的洗衣粉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直接监审,实行提价申报,差率控制;其他产地及从外省采购的洗衣粉,其地区进销、批零差率和价格由各地、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监审,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3、大同生产的食糖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直接监审,实行提价申报,差率控制;其他市、县生产的食糖及从外省采购的食糖,其地区进销、批零差率和价格由各地、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审,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4、对于牛奶、酱油(醋)的产销价格,由各地、市或县价格主管部门监审,实行企业提价申报,差率控制,并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 、调价的备案与审核
(一)监审品种属于地、市定价的、地、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在调价出台前10日向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凡需变动价格的由业务主管部门、企业及其他经营者在调价出台前5日,向直接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书面备案(备案内容与下述申报内容相同)。
(二)监审品种中的价格变动出现异常情况时,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出现异常的商品价格进行审核,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凡需提价申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由业务主管部门、企业及其他经营者提前10日向直接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书面申报。申报的内容包括:调整品种、现行价格、拟调整价格、调价幅度、调价时间及调价的主要理由。
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申报后,要认真进行审核。对调价理由不充分或不宜涨价的,要采取调控措施,通过动用价格调控基金或制止涨价、限制涨幅、推迟出台时间等方式适当干预,并在10日内给予书面明确答复,企业或主 管部门应当遵照执行。逾期未予答复,企业或主管部门可以自行调价。
(三)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于每月底将当月本地的调价备案和审核情况报地、市价格主管部门;地、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每月3日前应将上月本地调价备案和审核情况汇总报省价格主管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每月5日前应将上月全省备案和申报品种调价情况汇总报国家计委和省人民政府。
四、调控办法
(一)要加强和完善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调控手段。各地、市物价、财政、粮食、商业等部门要以开放价格的商品为重点,按照国家和政府的有关规定,尽快建立和完善粮食风险基金、副食品价格调控基金制度,对粮、油、肉、糖等重要食品,要建立储备制度,以便在市场波动较大时调节供求,充分发挥其平抑市场物价的作用。
(二)对部分监审品种实行差率控制。根据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对与群众关系极为密切的少数商品价格差率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或委托地、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各地、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在规定控制差率的幅度内,具体确定当地合理的控制差率。
在重大节日期间,要对大路蔬菜、猎肉(牛羊肉)等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价格进行干预和引导,比照国营或批发市场价格,按照差率控制,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本地市场零售参考价,引导市场价格走势。
(三)对部分监审商品实行限价控制。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引起监审商品价格过大波动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监审权限和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实行临时限价措施。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通过建立联系制度,进驻各类专业市场现场办公,挂牌指导以及实行行业协议价等形式,指导企业合理定价,及时协调、干预、处理价格矛盾,提高监审效果。
(五)对监审品种实行定期审价。每季度末,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营者经营的20种监审商品价格和收费运行情况、价格水平、质量标准、价格走势进行全面监测和审价,发现乱涨价、乱收费的,要及时查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监审情况进行审价。
五、监审情况的检查
(一)各级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要加强对监审品种价格的监督检查,主要内容有:
1、是否执行了现行国家价格法规、政策;
2、是否按照本实施规定执行各种备案和提价申报制度,执行规定的差率、费率和利润控制标准;
3、是否执行明码标价、标牌、标价内容是否规范,有无欺诈行为;
4、有无联手提价、压价、拒销等价格垄断行为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 、哄抬物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5、有无降低质量、以次充好、掺杂使假、以假充真、缺尺少秤、变相涨价、牟取暴利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二)对违反本规定的,各级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要按照有关法规、规章予以查处。
1、对拒不实行备案提价申报的,物价检查部门应责令其补办备案和提价申报手续,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2、超过规定的差率、费率或最高限价的收入为非法收入,物价检查部门应责令推给消费者,对不能退还的要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或标价内容不实,欺骗消费者的,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4、企业和业务部门,拒不执行监审规定,致使价格管理混乱或扰乱市场秩序的,当地物价检查部门可提请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停业整顿,对拒缴罚没款的,应通过银行强行划拨,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对情节严重的除按规定查除外,同时要追究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三)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经常通报价格监审情况,各级工商、财政、税收、银行、公安、卫生、标准、计量等部门要紧密配合做好物价监督监察工作。要依靠工会、消费者协会和街道群众组织、工商联对监审品种实施监督,新闻单位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严格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曝光。
六、 监审规定的实施
(一)凡被列入省监审范围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项目,各地、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负责实施和监督执行。
(二)本实施规定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三)本规定自1994年5月16日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