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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关于在房屋拆迁中涉及代管房产处理的几点意见 |
(1994年6月13日 建房产字[1994]第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城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落实房屋政策办公室: 为了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1〕9号文件和建设部建房〔1992〕44号、建房〔1993〕487号文件(以下简称:"两文")的有关精神,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在房屋拆迁中涉及代管房产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为加强对代管产房屋的管理,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落实房屋政策办公室),应对代管房产(含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和现由使用单位自管的代管房产)的使用情况、征用拆除、调拨和房屋租金收取情况进行全面清理,登记造册,并指定专门机构保管。 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落实房屋政策办公室)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代管房产进行拆、改、调拨或转让。 二、凡国家建设征用、房屋拆迁中涉及到代管房产的,应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地方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三、在代管房屋拆迁前,建设拆迁单位(个人)应与房屋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对拆除的代管房屋及附属物应进行估价,并对房屋的现状进行勘测、拍照、录相,详细记载,做好"证据保全"各项工作,并将所有资料按规定立专卷存档。 四、对未缴清拆除代管房产补偿价款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 五、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落实房屋政策办公室)对收缴的拆除代管房产的房价款应实行统一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并按“两文”的有关规定,用于处理解决落实房产政策的问题。 |
时间:2008-04-24 12:03:5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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