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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后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7号令中经销走私物品的行为是否包括批量购买走私物品自用的行为等问题的答复 |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 号:工商公字[1999]第124号 发布日期:1999-5-14 执行日期:1999-5-14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修改后的17号令中经销走私物品的行为是否包括批量购买走私物品自用的行为等问题的请示》(苏工商〔1999〕3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修改后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7号令中经销走私物品的行为,包括购买走私物品用于生产和经营活动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走私贩私的工作中,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对走私贩私物品一律予以没收,可视情节并处罚款,不能单处罚款。 |
时间:2009-07-06 08:22:49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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