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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办法

(1998年2月27日国内贸易部以内贸消费字[1998]第24号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的管理,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包括:
  (一)《屠宰执法监督检查证》、《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肉品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二)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无害化处理印章;
  (三)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四)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设置的其他证、章、标志牌。

  第三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的管理工作。负责统一规定证、章、标志牌格式,制作《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证、章、标志牌的管理工作。负责按照国务院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格式,制作《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肉品检验人员资格证书》,负责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的统一编号,负责发放《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证》、《肉品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的管理工作。负责制作并发放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无害化处理印章,定点屠宰标志牌;负责发放《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制度,严格制作、保管、审核、发放手续。证、章、标志牌的发放情况要向上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的标志牌,应悬挂在企业门前显著位置,以便接受监督检查。

  第八条 《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肉品检验人员资格证书》、《屠宰执法监督检查证》必须加盖发证单位印章方为有效。

  第九条 生猪屠宰执法、屠宰技术、肉品检验人员证书必须用钢笔或毛笔填写。

  第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屠宰厂(场)定期审核,发现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应当由发放单位收回其证、章、标志牌。

  第十二条 发放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收取工本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时间:2009-06-24 09:31:16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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