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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
【发布单位】80402 山西省城市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1994年1月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0月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各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须持有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拆迁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报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营业登记、房屋改建、扩建、房地产交易等手续,但停办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三十日前提出延期申请,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第十条 被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第十一条 拆迁私有房屋作价补偿的金额按下列规定补偿给房屋产权所有人:
第十二条 拆除公有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付给房屋使用人补助费。补助标准以拆迁时被拆迁人在职人数月工资额为基数,补助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月。
第十四条 拆迁安置应以拆迁时的户口人数为准。一房内多户簿的,属同辈两对以上(含两对)夫妻者分户安置;不同辈者,按一户安置;空挂户口的,不予安置。
第十五条 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按下列标准安置:
第十六条 被拆迁私房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属两人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第十七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实际安置的房屋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的部分,由使用人缴纳超过面积安置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造价计算;非住宅房屋按成本价计算。不交纳超面积安置费的,拆迁人可减少其安置面积,使用人自愿放弃或自愿减少安置面积的,拆迁人可适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九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对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可以对委托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扩大和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对拆迁人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注销其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因拆迁人责任造成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违反搬迁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从逾期之日起,对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细则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时间:2008-04-24 09:39:4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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