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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 |
发文单位:科学技术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 号:国科发政字[1998]171号 发布日期:1998-5-7 执行日期:1998-5-7 第一条 为了做好高新技术审查认定工作,规范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行为,根据《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金额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或科技开发型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的,由技术出资方或企业出资各方共同委托的代表,向科技管理部门提出高新技术成果审查认定申请,并按照《规定》和本办法要求,如实提交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审查认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审查认定在本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四条 审查认定高新技术,以《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技术范围为依据,具体参照科学技术部最新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 对于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未能涵盖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审查认定,并将审查认定结果报科学技术部批准。 第五条 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应当保证对该项技术合法拥有出资入股的权利,并在申请审查认定时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交证明文件。 第六条 科技管理部门自接到全部文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审查认定决定。如发现所提交文件不符合规定,有权要求限期补交或修改,否则不予认定。 发生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情形的,省级科技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限截止前二十天报科学技术部批准。 第七条 科技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成果,出具《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审查意见函告申请人。 《认定书》只适用于本次出资入股行为。 第八条 企业出资者应当在收到《认定书》后三个月内,按照国家关于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持科技管理部门的《认定书》和其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手续。逾期申请登记的,应当报审查认定机关确认原认定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第九条 在高新技术成果申请审查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高新技术认定书的,由审查认定机关撤消认定书,并通报企业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责令企业改正,属于公司的,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予以处罚;属于非公司企业的,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二)项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审查认定申请材料要求一、设立或增资扩股企业的基本情况 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 二、技术成果的基本情况 (一)技术成果名称、技术特征、所属技术领域;与同类技术相比所具有的技术优势和产业应用价值; (二)简要说明技术成果的开发过程; (三)该项技术过去的应用效果。 三、技术出资者对该技术的权利状态 (一)按照现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规定,详细说明技术出资者对该技术成果拥有的权利,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专利技术:提交专利证书复印件和最新缴纳年费记录; 计算机软件:提交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非专利技术:提交对该项技术秘密合法享有出资权利的声明; 植物新品种:提交品种权证书复印件。 (二)技术出资者已经许可他人实施该项技术的,应说明对该项技术所保留的权利情况,并提交该项技术已向他人实施许可的合同文本复印件。出资者出资入股的技术为受让的技术成果,应提交技术受让合同文本复印件;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必须公告或备案的,还应提交公告或备案记录。 四、技术出资入股有关情况 (一)新设或增资扩股企业实施该项技术的生产批文或投产计划; (二)其他各出资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出资额及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 (三)技术评估资料:提交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评估报告书,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确认书; (四)出资协议和企业章程。 (五)中方以技术成果向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出资入股的,按照国家关于秘密技术审查规定提交相关文件。
附件二: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 |
时间:2009-06-19 17:52:30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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