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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失效] |
发文单位:农业部
文 号:农业部令第23号 发布日期:1997-10-10 执行日期:1997-10-10 失效日期:2001-2-26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公正、及时地审定农作物品种(以下简称"品种"),发挥优良品种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境)外企业或个人在中国申请品种审定,应由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机构代理。 二、申报条件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品种,可向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品审会")申报审定: 1、主要遗传性状稳定一致,经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下同)国家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一年以上生产试验(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可交叉进行),并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 2、经两个以上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通过的品种; 3、国家未开展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的作物,有全国品审会授权单位进行的性状鉴定和两年以上的多点品种比较试验结果,经鉴定、试验单位推荐,具有一定应用价值或特用价值的品种。 三、申报材料 第四条 凡申请审定的品种,均应提交《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申请书》。《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单位(个人)名称; 2、育种单位(个人)名称; 3、作物种类、品种名称; 4、品种的选育过程(杂交种含亲本来源); 5、品种标准:包括品种的特征特性、产量、品质和抗逆性等详细介绍; 6、品种特征标准图谱,如株、茎、根、叶、花、穗、果实等的照片(五寸彩色相片); 7、适用范围及栽培技术要点; 8、保持品种种性和种子生产的技术要点(杂交种含亲本)。 第五条 符合第三条第1款第1项规定条件的品种,还应提交如下材料: 1、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年度汇总报告(复印件); 2、区域试验、生产试验主持单位意见并签章; 3、全国品审会指定单位出具的抗病(虫)性、抗逆性鉴定报告; 4、全国品审会指定单位出具的品质分析报告; 5、全国品审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符合第三条第1款第2项规定条件的品种,还应提交如下材料: 1、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认)定合格证书及审(认)定意见(复印件); 2、全国品审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符合第三条第1款第3项规定条件的品种,还应提交如下材料: 1、全国品审会授权单位进行的性状鉴定和两年以上多点品种比较试验总结报告; 2、鉴定、试验单位推荐意见并签章; 3、全国品审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四、申报程序 第八条 申报审定品种,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者于每年4月1日前向全国品审会办公室报送申报材料,同时交纳审定费; 2、全国品审会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的,提交相应的专业委员会审定;对材料不齐全的,通知申请者在规定时间内补报。 五、品种审定 第九条 各专业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审定会议,对申报审定的品种,必须在申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条 各专业委员会召开审定会议时,可根据需要要求申请者到会介绍品种。品种审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各专业委员会召开审定会议的人数应达到通知到会委员及专家总人数(以下称"法定人数")的2/3以上。审定会议对报审品种进行认真审议后,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进行表决,赞成票数超过法定人数1/2以上的品种,通过专业委员会审定。 第十二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由专业委员会将审定意见提交全国品审会常务委员会审核。审核同意的,即通过国家审定。通过国家审定的品种,由农业部公告,全国品审会予以编号,颁发审定合格证书。编号代码为:"国审"、"专业委员会简称"、"年号"、"审定序号",如"国审稻960001号"。 第十三条 国家审定通过的品种,可在农业部公告的适宜种植区推广种植。 第十四条 国家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由全国品审会办公室及时通知申请者,申请者如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申请复审。全国品审会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申请者提供有关材料或进一步安排试验,提请下次会议复审。复审未通过的,不得再次提出复审。 第十五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由专业委员会提出停止推广建议,经全国品审会常委会审核同意后,撤销其审定合格证书,并报农业部公布。 六、审定标准 第十六条 审定标准由专业委员会负责起草,全国品审会审核颁布。 七、试验管理 第十七条 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品种比较试验及性状鉴定,品种试验应具有代表性和准确性。 第十八条 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负责组织起草《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及生产试验管理办法》,由全国品审会审议颁布。 第十九条 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具体管理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根据各类作物特点会同各专业委员会制定试验方案,安排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进行年度试验总结。试验方案和试验总结应送全国品审会办公室备案,同时将有关材料送相应的专业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条 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完成后,由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及时向育种者提供试验报告。 八、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申请书》由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负责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农业部颁布之日起生效。原农业部1989年12月26日颁布的《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
时间:2009-06-19 15:09:2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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