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月23日 法规(199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司法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有关直属机构法规部门、人事(干部)部门:
现就《关于实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人发[1998]4号,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中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认定有关工作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1、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认定工作,必须严格依照《补充规定》规定的认定条件、认定程序、认定时限和相应要求办理。
2、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认定实行总量控制。
3、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需依照填表说明认真填写《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申报表》的各项内容。
4、《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申报表》样表(见附件一)由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司法部制作,该表复印有效。
5、《补充规定》中所称的注册机关是对申报人员应当具备的申报条件进行初审的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是辖区内企业(不含各行业中央直属企业)企业法律顾问的注册机关。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是本行业中央直属企业企业法律顾问的注册机关。国务院直属企业的企业法律顾问按照属地原则进行注册。注册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的法制机构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办理。
6、注册机关在初审时必须认真审查申报人员的各项申报材料是否齐备、真实。
7、注册机关的同级人事(职改)部门负责对经过初审的申报人员的材料进行复核。
8、注册机关将复核后的申报人员的有关材料(证明材料可交复印件)在1998年3月31日前上报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
9、申请执业资格认定的人员需交纳认定费。认定费用标准和收费办法另行通知。
10、注册机关接到此通知后,应当依照本通知第5项中界定的注册管辖范围,立即对符合条件、欲申报的人员进行摸底,关于1998年3月10日前将摸底情况表(见附件二)上报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
11、注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执业资格认定工作时,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谋取私利或随意附加其他条件,侵害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认定申报者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依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附件:一、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申报表(略)
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认定摸底情况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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