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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
发文单位:财政部 文 号:财工字[1996]372号 发布日期:1996-12-17 执行日期:1997-1-1 第一条 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以下简称"民航建设基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门用于民航机场、航路和空中管制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条 民航建设基金向在我国设立的、从事民用航空运输业务的航空公司(包括航空企业集团、股份公司和地方及部门所属的航空公司,下同)按运输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具体征收标准为: 国内航线按运输收入的10%; 国际及地区航线按运输收入的4-6%。具体比例由民航总局商财政部确定。 第三条 民航建设基金并入航空公司运输收入中单独核算。 第四条 民航建设基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五条 民航建设基金由各航空运输企业按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于每月8日前及时汇交到民航总局,由民航总局直接向财政部申报征收情况,填制缴款书,按财政部指定的预算科目,于每月15日前缴入中央国库。缴入国库的民航建设基金由民航总局按照经国家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向财政部申请拨款,财政部根据该项基金的入库情况及时办理拨款手续。 有关汇交和下拨基金的开户和帐号的设置,由民航总局商财政部确定。 第六条 民航建设基金(扣除按规定允许作为费用列支的部分)作为民航建设基金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 第七条 民航建设基金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民航总局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照国家规定编制下年度民航建设基金收支计划,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属于基本建设用途的,由财政部按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安排支出。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编制民航建设基金年度收支决算报财政部审批。民航建设基金征收使用情况的预决算报表格式及编制办法由财政部商民航总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民航建设基金只能用于民航机场、航路建设和空中管制设施建设以及与上述建设有关的归还贷款本息和财政部批准的其它支出。 第九条 民航建设基金建设项目的投资安排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民航建设基金的各项收支活动应接受财政、审计、民航总局等部门的监督;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就地负责日常监督。凡未经国务院、财政部批准,将民航建设基金挪作他用的,一律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94)财工字第367号文同时废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
时间:2009-06-18 09:12:3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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