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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审查暂行规定[失效] |
文 号: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9号 发布日期:1993-6-4 执行日期:1993-6-4 失效日期:1997-1-16
第一章 总则
《电影审查暂行规定》已于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部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一九九三年六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繁荣电影创作生产,保护电影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特制定本暂行规定(下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影片包括: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和输出公开放映、播放的各种形式、不同宽度、不同载体的电影片、电影录像带和电影视盘等。
第四条 电影终审权属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二章 审查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电影审查机构审查电影片,行使以下职权:
第六条 电影审查机构审查电影片,承担以下义务:
第三章 申 请
第七条 电影片持有人(指制片者或专营输入电影片者、专营电影录像片者、专营电影视盘者。下同)应在电影片公映、输出前,向电影审查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实物和书面报告单; 第八条 申请审查电影片要缴纳审查费。
第四章 审 查 第九条 申请审查电影片如符合本规定的第七条、第八条,电影审查机构应予审查。
第十条 被审查电影片有下列内容之一者,禁止公映: 第十一条 公映电影片的技术质量,按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电影片的审查决定(批准和禁止公映,或修改后公映),由电影审查机构加盖公章后生效。 第十三条 电影审查机构对电影片能否公遇或输出无把握,或电影片持有人和有关部门对电影审查决定提出重要异议时,电影审查机构应将该电影片报请广播电影电视部终审,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电影片持有人应按照电影审查机构批准的公映地域和范围发行放映、播放电影片。 第十五条 因科研、教育需要输出或输入科学教育影片、纪录影片(非公映),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负责审查。审查结果报送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审查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已审定、公映的电影片,因有下列原因,电影审查机构应根据本规定第十条予以重审。 第十七条 各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检查本管辖区域执行本规定的情况。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者,其所在地的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没收有关放映场所的非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3至5日。对情节严重者,由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开放映未经电影审查机构批准的国产影片或输入影片,电影审查机构、所在地的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没收该电影片,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3日至5日。对情节严重者,由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者,其所在地的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其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电影审查人员违反本规定、失职造成损失,电影审查机构应对当事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电影广告、宣传品应与电影片内容相符,不得含有色情,暴力内容。 第二十三条 电影审查机构不审查未经国家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制片者摄制的故事影片。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审查电影片需缴纳的审查费和电影片公映、输出许可证的成本费及关手续费标准,由电影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没收的电影片,送缴电影局保存。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符的有关规定,一律废止。 |
时间:2009-06-17 09:04:1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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