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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口配额许可证商品种类和发证机关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已被《外经贸部第一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13号)》(发布日期:2001年11月1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16日)废止(原因:不适用)

([1995]外经贸管发第3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计委、经贸委(经委)、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各进出口商会、协会、各总公司、工贸公司、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进一步完善我国进口管理体制,保证对外贸易有序地顺利进行,决定对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种类和发证机关进行调整。现将调整的有关内容通知如下:

  一、关于对进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种类的调整
  根据《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机电产品《配额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以及1992、1993、1995年发布的《取消部分商品进口管理的公告》,对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商品管理进行调整。调整后,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由26种减少为16种;实行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由18种减少为15种;农药、粮食、碳酸饮料、复印机调整为非配额管理的进口许可证商品;根据国发(1994)5号文件,对“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对商品分类和顺序按照一般商品和机电商品目录进行了归类,调整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由53种减少为36种,税目由742个减少为354个。

  二、关于进口许可证发证机关发证商品的调整
  对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摩托车及其发动机和车架、彩色电视机及其显像管、录音机及其机芯、电冰箱及其压缩机、洗衣机、录像设备及其关键件、照像机及其机身、手表、空调器及其压缩机、复印机、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汽车起重机及其底盘、电子显微镜、气流纺纱机、电子分色机等15类商品,由省级发证机关发证调整为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发证。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上述机电商品,暂由所在地的省级发证机关签发进口许可证。
  食糖由特派员办事处发证调整为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发证。

  三、关于进口许可证的发证依据
  外经贸部授权的各发证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凭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审核签发进口许可证。
  (一)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属于配额管理的机电商品(共15种),外经贸部各发证机关凭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签章的《进口配额证明》签发进口许可证。
  (二)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属于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共16种)及易货贸易进口的成品油、化肥,外经贸部各发证机关凭进口配额管理机关签发并盖有“一般商品进口配额专用章”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签发进口许可证。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和自用进口的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不含成品油)与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自用进口的实行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暂按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五日外经贸部对外公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实施办法》办理。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的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和机电产品,各发证机关凭《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配额证明》签发进口许可证。
  对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自用和生产内销产品进口的成品油,发证机关凭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机关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签发进口许可证。
  (四)对华侨、台港澳同胞捐赠的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台港澳同胞捐赠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和有关规定办理。其中对属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接受单位隶属关系办理《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发证机关凭《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签发进口许可证。
  (五)对以补偿贸易和租赁贸易方式进口的属配额、许可证管理的机电产品,均须办理《进口配额证明》,发证机关凭《进口配额证明》签发进口许可证。
  (六)对利用国外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属于许可证管理的商品,须凭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进口许可证,其中对属配额管理的商品,应按项目承建单位的隶属关系办理《进口配额证明》和《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
  (七)对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和华侨、台港澳同胞捐赠、补偿贸易和租赁贸易、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的进口农药、粮食、复印机等非配额管理的许可证商品,各发证机关凭进口登记部门签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或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签发的《进口证明》签发进口许可证。
  (八)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由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凭化工部的批准文件签发进口许可证。
  (九)碳酸饮料(包括成品和浓缩液)调整为非配额管理的进口许可证商品,各发证机关凭国家经贸委签发的《进口证明》签发进口许可证。
  (十)对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因故需内销的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由进口使用单位按(一)、(二)条一般贸易方式规定办理。
  (十一)对国际组织政府间无偿援助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其中机电产品,发证机关凭《进口配额证明》发证。

  四、各进口配额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3年1号令),和《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计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4年1号令)以及相配套的实施细则的规定签发《进口配额证明》和《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
  各进口许可证发证机关应按外经贸部授权、并严格核对有关《进口配额证明》及其所附订货卡片无误后,方可签发进口许可证。严禁越权发证、无批件发证以及超配额发证。

  五、对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附件一),各海关要严格凭授权的发证机关(附件二)签发的许可证验放,其中对需办理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的许可证管理产品,各海关凭授权的发证机关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收,同时加验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第一联(交海关作验货凭证),如一次进口未使用完的,海关留存复印件。

  六、对于违反进口许可证发证、更改和申领规定的发证机关和企业,外经贸部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海关拒绝验放。
  本通知自1995年7月1日起实施,原国经贸(1993)563号文附件一《配额产品目录》和计经贸(1994)421号文附件三《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税号)目录》和进口许可证签发机关停止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目录(略)
  二、进口许可证商品分级管理发证范围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海关总署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日
附件二

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范围

一、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发证商品目录
  1.成品油
  2.羊毛
  3.涤纶
  4.腈纶
  5.天然橡胶(含天然乳胶)
  6.氰化钠
  7.食糖
  8.化肥
  9.烟草及制品
  10.二醋酸纤维丝束(烟用)
  11.植物油
  12.酒
  13.棉花
  14.汽车及其底盘、发动机、驱动桥、车壳(或驾驶室)
  (各经济特区、广东省、海南省一般贸易进口、其它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向特办领证,云南、广西、新疆按外经贸部授权办理)
  15.粮食
  16.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品
  在京中央各部门进口实行其他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向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许可证
二、各省级发证机关发证商品目录
  1.聚脂切片
  2.汽车轮胎(含旧轮胎)
  3.农药
  4.碳酸饮料
  签发本省内外商投资企业下列商品进口许可证
  5.摩托车及其发动机、车架
  6.彩色电视机及其显像管
  7.录音机及其机芯
  8.电冰箱及其压缩机
  9.洗衣机
  10.录像设备及其关键件
  11.照像机及其机身
  12.手表
  13.空调器及其压缩机
  14.复印机
  15.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16.汽车起重机及其底盘
  17.电子显微镜
  18.气流纺纱机
  19.电子分色机
三、各特派员办事处发证商品目录
  (一)、代表经贸部签发联系地区内地方进口配额进口下列商品
  1.成品油(仅限外商投资企业进口)
  2.棉花(仅指天津、上海特办)
  3.羊毛
  4.涤纶
  5.腈纶
  6.天然橡胶
  7.二醋酸纤维丝束(烟用)
  8.植物油(一般贸易进口除外)
  9.彩色感光材料
  10.汽车及其底盘、发动机、驱动桥、车壳(或驾驶室)
  (经济特区、广东省、海南省一般贸易进口及华侨及港澳台同胞捐赠部分,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部分。)
  11.摩托车及其发动机、车架
  12.彩色电视机及其显像管
  13.录音机及其机芯
  14.电冰箱及其压缩机
  15.洗衣机
  16.录像设备及其关键件
  17.照像机及其机身
  18.手表
  19.空调器及其压缩机
  20.复印机
  21.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22.汽车起重机及其底盘
  23.电子显微镜
  24.气流纺纱机
  25.电子分色机
  (二)、经贸部临时授权签发的进口许可证。

发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变更)/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1995年06月20日 

实施日期:1995年06月20日 (中央法规)

时间:2009-06-17 09:01:54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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