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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 |
(1996年6月25日 财商字[1996]139号)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根据财政部财商字[1995]396号《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部《关于下达粮食风险基金规模的通知》(〈94〉财商字第443号)、《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5]396号)文件定性的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 第三条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包括:省级人民政府为平抑粮食市场,吞吐调节粮食供求(含省级储备粮食)需支付、代垫的利息和费用;省级人民政府为平抑粮食销售价格,以低于成本价抛售粮食发生的价差损失;省级人民政府所确定的国家定购粮食价外补贴;对贫困地区吃返销粮的种粮农民由于粮价提高增加开支的补助;从1996年7月1日起调整后的粮食政策性销售价格未到位部分的差价补贴;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使用范围。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在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现已开设的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一律转为省级总预算会计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并按中央补助与地方自筹分设"中央补助粮食风险基金"和"省级自筹粮食风险基金"两个明细帐户。 第五条 自1996年起,中央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视同中央财政对地方的调度款,由中央财政直接拨付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预算总会计开设的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上。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地方财政自筹部分也必须按现行政策规定的到位时间划转到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上。各级财政部门下达粮食风险基金预算支出指标等有关文件必须抄送同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六条 粮食风险基金拨付办法改变后,各级财政预算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拨付、到位工作,财政商财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使用、决算管理。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内部相关事项的管理。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列支中央补助粮食风险基金和地方财政预算内安排的省级自筹粮食风险基金,必须在国家预算科目价格补贴支出类下第235款之一"粮食风险基金"科目中列支,不得串户,并按资金来源在"中央补助粮食风险基金"和"省级自筹粮食风险基金"两个预算支出项级科目分别反映中央补助粮食风险基金与省级预算内自筹粮食风险基金到位情况。有关预算会计处理问题,由财政部另行发文。 第八条 粮食风险基金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按季计息,利息收入转增粮食风险基金本金,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但不得抵顶中央核定的应到位的粮食风险基金最低规模。 第九条 建立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到位、支用、结余月报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发展银行分行要将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发展银行分行要将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当月到位(包括中央补助和省级自筹两部分)、支用(含分项用途及其金额)、月末结余等情况,于翌月七日前报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和财政部,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具体月报格式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会同财政部另行下达。 第十条 建立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决算制度。财政年度终了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编制省级粮食风险基金收支决算,经同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签注审核意见后,于翌年3月底以前抄送财政部、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由财政部审批。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年度收支决算格式由财政部另行下达。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省级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原制度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30日)宣布失效 |
时间:2009-06-16 10:53:1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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