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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失效] |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 号:工商企字[1996]第365号 发布日期:1996-11-4 执行日期:1996-11-4 失效日期:2004-6-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263号,以下简称《通知》),做好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凡报名参加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考核的人员,除应具备《通知》所要求的条件外,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的学历或者五年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经历。 二、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考核采取考试和审查相结合的办法。1997年组织两次考试,时间分别为4月和10月,以后每年10月组织一次考试。具体日期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每次考试前发出考试公告。报名工作应于考试之前二个月结束。各负责培训、考试的工商行政管理局须于考试前一个月将考点设置情况(包括考场数、每个考场人数、考场地点)和报考人数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每个考场人数一般不得超过30人。 各省与所辖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可以联合组织考试。 四、资格考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组织命题,考试试卷考前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到各考点,各负责考试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阅卷和统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人员对考试、阅卷和统分情况进行检查。 五、每次考试完毕,考试合格分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考试情况统一确定。各负责考试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通知》要求,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加盖本局印章后,发给考试合格的人员。 《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企业登记代理人员须在有效期满前到发证机关换发新的证书。 六、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验资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从事企业登记代理业务。 律师事务所从事企业登记代理业务,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登记为全民所有制性质,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应登记为合作制,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登记为合伙制,核发《营业执照》。 在国家作出明确规定前,除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外,各地应暂停登记合伙制登记代理事务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6〕第263号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略) 二、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试公告(参考文本)(略) |
时间:2009-06-15 17:34:14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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