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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失效] |
发文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文 号:证监发字[1996]48号 发布日期:1996-3-21 执行日期:1996-3-21 失效日期:1999-12-21 为了加强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务院证券委1995年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2号)的精神和我国证券、期货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决定分期分批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部分省会城市证券、期货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监管部门)对证券、期货市场行使部分监管职责。具体监管职责范围和权限如下: 一、负责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经营机构的分支机构、证券登记公司、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证券或者期货咨询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管。 上述机构应当接受地方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管,地方监管部门应当维护上述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 二、负责查处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经营机构的分支机构、证券登记公司、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证券或者期货咨询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期货市场投资者(以下统称为被监管者)的有关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 三、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证券、期货的信访投诉和举报,调解证券、期货纠纷和争议;涉及重大案情的,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负责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上市公司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完善公司组织机构,规范公司股东大会,协调政府有关部门与上市公司的关系。 五、地方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需要对被监管者进行调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提供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其他资料; (二)检查当事单位或者个人与案件有关的交易记录、结算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三)向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 被调查当事单位或者个人、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并对调查中所知悉的情况和取得的资料严格保守秘密。 调查时需要取得交易所及其所属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易资料、股东资料的,除交易所及其所属登记结算机构认为可以提供的外,应当由行使调查权的地方监管部门报中国证监会决定。 六、经过调查,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地方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违规当事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七、被调查事件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地方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由中国证监会直接查处或者由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地方监管部门查处: (一)被调查事件所涉及金额在300万元(含,下同)以上的; (二)需处以20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情节严重,需要限制、暂停业务资格或者撤销业务许可的;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方监管部门对被调查事件管辖权有争议的; (五)在全国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件。 中国证监会认为不适合由地方监管部门查处的案件,由中国证监会直接查处。 八、被授权的省会城市地方监管部门不负责本通知涉及的期货监管工作。 九、地方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报告有关证券、期货市场执法情况的信息和统计资料。 十、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不服地方监管部门的处罚,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诉;中国证监会对地方监管部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理决定,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被授权的地方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各项监管工作制度,完善内部组织机构,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证券、期货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坚决查处证券、期货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廉洁自律,杜绝一切腐败现象,使监管工作上一个新台阶。 被授权的地方监管部门执行本决定中遇到什么问题和有什么建议,请及时报中国证监会。 被授权名单另行发布。 |
时间:2009-06-14 14:54:5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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