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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失效) |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1996年08月12日 实施日期:1996年09月01日 (1996年6月2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八十三次检察长办公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2日 高检发〔1996〕2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结合检察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扣押物品,是指在查办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过程中扣押的物品。包括:
第三条 扣押物品应当统一由财政部门管理。对扣押款物应设专用帐户和保管室,实行帐与款物分人管理,严格出入库和收付手续。 第四条 业务部门扣押物品后,一般应在当天或次日移交管理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业务部门可安排人员暂时保管,但在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移交。 第五条 扣押的现金移交时,保管员应在复核无误后,开具收据交给案件承办人。保管员对扣押款应逐案设立明细帐,并及时存入银行。
第六条 扣押的实物移交时,案件承办人应列明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保管员应在查验无误后,在移交清单上签名。 第七条 对扣押的实物应建帐设卡,做到一案一帐,一物一卡。
第八条 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应委托有关部门妥善保管。 第九条 对违禁品应严格封存,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和扩散。 第十条 保管员应定期对扣押物品进行检查,保持室内整洁、通风,认真落实防火、防水、防霉、防虫、防盗等措施。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在移送案件或因案情需要调用扣押物品时,应经业务部门领导批准。加封的物品启封时,案件承办人与保管员应同时在场,当面查验。归还时,应重新封存,由保管员清点验收。
第十二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使用(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或擅自处理扣押物品。 第十三条 由于错造成扣押物品损坏或丢失的,应由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各级检察院每半年应对本院扣押物品的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及时查处存在问题。上级检察院应适时组织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各地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实际,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由各级检察机关监察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1年4月29日 实施日期:2001年4月29日)废止 |
时间:2009-06-13 16:30:13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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