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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1995年12月18日    高检发研字〔199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 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于10月30公布施行。为保证各级人 民检察院正确贯彻执行《决定》,特通知如下:

  一、《决定》是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国家正常的税收和发展管 理秩序而制定的。它的颁布施行,对严惩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展发票的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保证税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及时组织广大检察干警 认真学习《决定》,全面、准确理解和领会《决定》的立法精神及每一条款,在办案中正确 适用法律。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对《决定》所规定的各种犯罪案件的检察工作。要进一步提高对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的 犯罪活动严重危害性的认识,继续把深入查办《决定》规定的有关犯罪案件作为当前检察机 关的重点工作之一。对《决定》中规定的下列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直接立案侦查:第一条 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第五条规定的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 他发票的犯罪案件;第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发售发 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案件。

  三、要加强同公安机关的联系和配合,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伪造、非法出售、非法购买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的犯罪案件,要及时了解和掌握案情,核查证据,依法做 好批捕、起诉工作。

  四、要进一步加强税务检察工作,密切与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的配 合与协作,积极协助税务机关做好追缴税款的工作。在办理此类案件中,要注意查清与案件 有关的偷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问题,予以追究。

  五、根据《决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决定》实施前发生尚未处理的案件,应按刑法第九条规定的 原则办理,《决定》实施后发生的案件,应按《决定》的规定办理。

  依照《决定》办理的犯罪案件,其数额标准,在有关司法解释重新规定之前,与《决定》的 有关规定不相违背的,可以参照1994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 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有新的司法解释规定时, 按新的规定执行。

  六、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决定》的过程中,要注意调查研究, 不断总结积累经验,对遇到的问题和解决意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时间:2009-06-13 15:57:12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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