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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

1996年5月1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三、第五条修改为二款:"国家加强对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真实性。"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四、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五、第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七条,作为第一款,并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六、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三款,作为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一款:"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第三款、第四款:"进行经常性抽样调查,应当在调查前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按照经批准的抽样调查方案,建立科科学的抽样框。 "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定期统计报表,必须严格限制。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全面定期统计报表。"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国民经济核算。"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统计局管理国家的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统计人员依照前款规定执行职务,依法对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工作证件。"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组织专业学习。"

  十四、第二十五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十六、删去第二十六条,之后增加五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1、"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篡改统计资料、 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2、 "第二十九条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第三十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 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5、"第三十二条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须事先依照规定报请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十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的有关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其内容与本决定相抵触的,以本决定为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时间:2009-06-13 14:34:32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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