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网首页 » 文章中心 » 法规速递 » 无线电管理类 |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 |
(1996年1月1日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在本规定中、无线电发射设备定义为: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向、雷达、遥控、遥测、广播、电视等各种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不包含可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研、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等。 第四条 凡向我国出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外商须持有我国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无委办公室)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设备须标明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第五条 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程序: 第六条 对每一个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发唯一的核准代码,若因采用新技术等原因而改变了已经核准设备型号的性能或主要技术参数,则该设备型号须按第五条重新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第七条 国家无委办公室定期向社会公布核准和撤消“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设备。
第八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按以下程序办理进口审查手续: 第九条 海关放行后,进口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将一定比例的进口设备送交国家无委办公室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委托的检测单位,对核准项目进行检测。设备体积过大不能送检的。可进行现场检测,或由生产厂商提供国外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经办理进口审查批件的无委办公室认可。检测不合格的设备,按国家有关进口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条 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口审查及核发“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权限如下: 第十一条 为外销生产而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CKD、SKD散件,该类产品可不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由海关办理监管手续,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和使用。若在国内销售和使用,应按第五条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第八条办理进关审查手续,海关凭“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照章补税验放。 第十二条 为科技交流活动需临时展示从国外带入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样机或为体育比赛等项活动需临时使用从国外带入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且活动结束后设备复运出境,可不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但应由国家或当地无委办公室核发“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并由海关办理监管手续。 第十三条 各国驻华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人员,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须书面向外交部申请,外交部征得国家无委办公室同意后予以批准。入关时,应向海关申报并提供外交部批准文件,海关审核放行。 第十四条 个人携运自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须由当地无委办公室核发“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 第十五条 军事系统进口军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由国家无委办公室核发,其他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照本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按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处罚规定和海关管理有关处罚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已变更) 发布日期:1996年01月01日 实施日期:1996年01月01日 (中央法规) |
时间:2009-06-11 17:05:23 点击数:0 |
【打印】【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