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网首页 » 文章中心 » 法规速递 » 医药管理类 |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失效) |
*注:本篇法规已被《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3月13日 实施日期:2007年5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和卫生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药品广告,包括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产品宣传材料,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三条 药品广告审查的依据: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为药品广告的审查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对药品广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 利用重点媒介发布的药品广告,新药、境外生产的药品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取得药品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第六条 凡申请发布药品广告,应当向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提出申请,填写《药品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第七条 凡申请发布境外生产的药品的广告,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药品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本: 第八条 药品广告的初审: 第九条 药品广告的终审: 第十条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发出的《药品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和《药品广告审查表》,应当由广告审查机关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药品广告审查专用印章。 第十一条 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发布的,应当在期满前二个月向原审查机关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调回复审,复审期间,停止发布该药品广告: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药品广告,原审查机关应当收回《药品广告审查表》,撤销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第十四条 广告内容需要改动或者药品的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药品广告,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做出撤销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决定,应当同时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六条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发现药品广告未经审查批准核发药品审查批准文号,或者超出审查批准内容等违法事实的,应当及时填写《违法药品广告通知书》,提请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查处情况及时通知同级药品广告审查机关。 第十七条 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和药品生产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八条 按初审程序申请的广告,广告经营者应当依据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核发的《药品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内容设计、制作。 第十九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药品广告,应当查验《药品广告审查表》,核实广告内容。《药品广告审查表》应当为原件或者经原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未经批准的药品广告,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 非药品宣传对疾病治疗作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查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假药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药品广告审查标准》发布药品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广告审查机关违反广告审查依据,做出审查批准决定,致使违法广告发布的,由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1995年03月22日 实施日期:1995年03月22日 (中央法规) |
时间:2009-06-11 16:56:45 点击数:0 |
【打印】【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