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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
发文单位: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9-11-30 执行日期:2000-1-1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设立的,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实行集体经济、股份合作制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的科技企业和国有企业事业等组织创办的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发展科技事业和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重要力量,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扶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和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 (二)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认定、复核;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综合统计、人员培训、信息咨询;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付的有关民营科技企业综合管理和服务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税务、财政、经贸、劳动、人事、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服务。 第七条 申请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及其发展方向; (二)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三)技术性收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产品的销售额占年总营业额的50%以上或技术性收入占年总营业额的20%以上; (四)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占年销售额的3%以上。 第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资格每年复核一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在工商执照年检后30日内,到原认定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资格复核。未在规定期限内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取消民营科技企业资格。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变更、终止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原认定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重新认定、备案。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投资决策、生产经营、机构设置、劳动用工、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二)申请承担科技计划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基本建设项目; (三)依照国家规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境外投资权或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四)依照国家规定从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设备或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五)与其他经济组织互相参股、联营、合并、兼并; (六)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七)申请发行债券或股票; (八)拒绝各种乱摊派、乱罚款和不合法收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合法经营、依法纳税; (三)保守国家秘密,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 (四)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五)建立健全会计、统计制度,按要求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险; (七)建立健全劳动安全保护、职业病防治等制度; (八)依法建立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做到产权关系明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企业资产归属。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创新机制,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及其科技人员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实行人员竞争上岗的单位,应当允许曾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离岗人员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回原单位竞争上岗,重新上岗者享有与连续工作的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 第十六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对一年内不具备条件实施转化的职务科技成果,可允许本单位的成果完成人,在不变更成果权属,与本单位签订利益分享协议后,自主创办民营科技企业,转化该项科技成果。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实行股份制的,科技人员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折价入股。 科技人员以其拥有的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其科技成果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资金支持民营科技企业转化科技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从科技三项费中安排一定资金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 民营科技企业自认定之日起,5年内所征企业所得税由同级财政给予全额退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资金可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依法设立的有关科技基金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扶持其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进行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有关组织或企业建立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公司、风险投资公司。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各类技术创新服务机构、技术评估机构以及技术经纪等机构根据需要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采用股份期权等形式,奖励科技人员或经营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以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自行或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建立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认定的省级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家及省重点实验室应当对民营科技企业开放实验仪器设备,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八条 境外、省外的科技人员来本省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享受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营科技企业聘用的拥有重大科技成果的科技人员在户籍和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科技人员、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其工龄计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人事档案可存放在当地人才交流机构。 第三十条 高等院校学生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的,由本人申请,学校可按照国家规定保留学籍。 第三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将法定机构评估的专利或专有技术作价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三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引进技术或人员,不得侵犯他人的技术、经济权益;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人员不得侵犯原单位、本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第三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资格认定时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已经资格认定的,撤销其资格并会同有关部门追缴其享受优惠待遇之所得。 第三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的; (二)侵占民营科技企业财物的; (三)向民营科技企业乱摊派、乱罚款和不合法收费的; (四)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事项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
时间:2009-06-11 09:48:23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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