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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信息咨询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
(1995年1月29日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充分开发和利用统计信息资源,加强国家对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市场的规划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咨询服务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统计信息,是指运用统计方法所取得的以数据形式反映社会、经济、科技情况的各种统计资料。包括以书面文字、磁带、磁盘等物理介质为载体的数据汇总资料及据此进行分析研究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对策建议。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统计信息经营服务活动。包括下列经营服务活动项目: (一)转让统计信息产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二)接受委托进行专项统计调查或对现有统计料进行开发再加工; (三)举办统计信息交易会; (四)统计信息发布; (五)统计信息咨询; (六)利用统计信息进行评价活动; (七)提供固定统计信息交易场所的服务; (八)统计信息交易中介服务; (九)统计信息网络及传输技术服务; (十)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形式。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利用统计信息过程中,不得侵害相关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无论以何种形式向社会提供的统计信息,必须具有真实性,不得提供虚假的统计信息,不得提供违反统计标准、统计方法制度及其他统计技术要求的统计信息。 第七条 国家统计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和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进行管理和协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家统计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的职责是: (一)制定统计信息咨询服务业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 (二)制定有关统计信息咨询服务业的管理政策; (三)审核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 (四)进行统计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监督检查; (五)培训统计信息咨询服务业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国家统计局可以制定统计信息服务业管理的行政规章。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行使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职责。 第九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内部的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应分别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管理和协调下进行。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活动,必须接受统计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统计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各行政单位、公务人员,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活动。统计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转让统计信息所有权或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必须纳入统计预算管理。统计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可以从事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具有统计师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非国家公务人员,可以申请设立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可以合伙设立。 第十四条 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服务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一)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两名以上具有统计师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三)有可靠的统计信息来源、信息加工处理设施和能力。 负有限责任的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服务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设立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服务机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申请设立公司的,应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根据统计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委托,对参加统计信息经营机构组织的各种评价地区、行业、企业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技术鉴定; (二)进行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三)接受统计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有偿承担本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单位的统计业务活动; (四)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必须对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经营下列统计信息: (一)按照统计法及统计制度规定应向社会无偿提供的公益性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 (四)内容虚假,带有欺骗性的。 第十八条 举办全国性的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统计信息交易会,主办单位应报国家统计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举办地区性的统计信息交易会,主办单位应报当地统计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举办行业性统计信息交易会,主办单位应报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统计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涉外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安全、保密、对外贸易的有关法律、法规。 单位从境外信息服务机构经常性引入统计信息的,应报同级统计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向境外提供统计信息产品或统计信息服务的,应报省级以上统计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以有偿方式获取的统计信息,获取人有权根据需要对该统计信息进行加工。对于加工后形成的新的统计信息,原信息提供人不得要求权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统计信息商品的所有者是指依法搜集、整理、加工统计信息的组织和个人。 个人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而获得的统计信息,其所有权属于该单位。 第二十二条 接受他人委托研究开发的统计信息商品,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合同未作规定的,所有权归受托方。 第二十三条 提供虚假统计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地方统计法规处理。 因提供虚假统计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在从事统计调查或统计信息交易活动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统计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妨碍、 抗拒统计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管理、监督和检查权的,由统计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违法单位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未经审批,向境外提供统计信息产品、统计信息服务或举办统计信息交易会的,由统计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从事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
时间:2009-06-09 17:21:17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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