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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 |
*注:本篇法规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修正案》(发布日期:2000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0年12月1日)废止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四十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办案工作,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三十九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案件审批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案,加强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业务领导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以下案件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第五条 上报审批的案件,由承办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经局长审签后,连同案卷一并上报。 第六条 需要审批的案件应当逐级上报,地、市或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超过本级审批权限的案件时,应当签署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并转报上级机关审批。 第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审批案件的有关文件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特殊情况经分管局长批准可以延期。 第八条 审批案件实行书面审查,但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九条 审批案件,应当以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重点审查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法律、行政法规的适用和处罚的种类及幅度。 第十条 审批机关对上报审批的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批准、变更或者退回重办的批复。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的批复意见,办案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办案机关根据批复制发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同时抄送审批机关。 第十二条 对超越权限自行定案处理以及不按审批机关批复意见处理的案件,上级机关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经审批的案件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案件审批完毕,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复意见,阅卷笔录,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等装订成卷,归档备查。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1995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1995年11月23日 (中央法规) |
时间:2009-06-09 16:51:34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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