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建房[1994]第761号
第一条为了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提高城镇职工、居民的住房水平,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方针、政策,根据国家住宅建设发展规划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计划,并进行宏观指导。 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计划与规划,指导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各直辖市、市、县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具体实施方案;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不含别墅、高级公寓、外销住宅)建设的普通住宅。 第四条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认定的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对离退休职工、教师家庭住房困难户应优先安排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体现经济、适用、美观的原则,使用功能要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六条地方人民政府要在计划、规划、拆迁、税费等方面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制定政策揭幕施,予以扶持。 第七条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浏览达用住房建设计划,优选安排建设用地。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供应原则上实行划拨方式。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筹集: (一)地方政府用于住宅建设的资金; (二)政策性贷款; (三)其他资金。 第九条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每年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计划,提出建设资金的全用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指定或设立专门机构,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出售、出租等工作,并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暂不具备备件的地区,可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一般应以招标的方式选择施工单位建设。 承建单位要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和成本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质量。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管理部门按建设成本确定,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建设成本构成: (一)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三)住宅建设及设备安装工程费; (四)小区内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用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贷款利息; (六)税金; (七)以(一)至(四)项费用之和为基数1-3%的管理费。 第十三条购房者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