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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公证处办理涉外公证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的决定 |
(1992年10月2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一、第二条第一项删去;二、三、四项分别改为一、二、三项。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凡需要办理涉外公证业务又具备第二条条件的公证处,在明确业务管辖范围后,可申报办理涉外公证业务。”
三、第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修改为: 三、三级公证员或具有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公证工作三年以上的四级公证员,熟悉涉外法律并经全国涉外公证业务考试合格。”
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员调离或自然减员,其签名章停止使用,应及时报司法部公证司注销备案,并载明签名章停止使用的日期。” |
时间:2009-06-08 15:44:36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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