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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公证处办理涉外公证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2年10月2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发展和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需要,现决定,对1989年3月30日发布的《公证处办理涉外公证业务暂行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项删去;二、三、四项分别改为一、二、三项。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凡需要办理涉外公证业务又具备第二条条件的公证处,在明确业务管辖范围后,可申报办理涉外公证业务。”

  三、第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修改为:
  “二、一、二级公证员或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公证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考核合格;

  三、三级公证员或具有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公证工作三年以上的四级公证员,熟悉涉外法律并经全国涉外公证业务考试合格。”

  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员调离或自然减员,其签名章停止使用,应及时报司法部公证司注销备案,并载明签名章停止使用的日期。”
  司法部《公证处办理涉外公证业务暂行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时间:2009-06-08 15:44:36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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