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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经贸行业外销员管理暂行规定 |
发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发布日期:1992年02月02日 实施日期:1992年07月01日 (中央法规)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利益,改善外贸企业的经营管理,提高外销员队伍素质,加强外销员培训、考核和使用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销员是指在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工贸、技贸、外经和出口生产企业(以下统称外贸企业)中(含外贸企业派驻国外的)从事商品和技术对外贸易谈判、签约等项进出口业务工作的科级(含)以下人员。 第三条 外销员必须具备《外销岗位规范》规定的条件。《外销岗位规范》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经贸部)制定和公布。
第四条 自一九九二年起,全国经贸行业施行《外销岗位合格证书》制度。 第五条 经贸部负责经贸行业外销员的统一管理工作。 二、外销岗位培训和考核 第六条 经贸部的人事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统一的《外销岗位培训指导性教学计划》,并规定外销岗位考核方式、要求。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负责协调、管理本地区各类外贸企业外销岗位培训工作。培训的组织和实施应根据《外销岗位规范》和《外销岗位培训指导性教学计划》的要求,结合各地区、各单位的实际情况和外销员实际需要采取多种方式进行。 第八条 根据《外销岗位规范》,外销岗位考核设下列项目:(一)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二)专业知识,(三)工作能力,(四)学历,(五)资历,(六)年龄和身体条件。 第九条 考核项目(二)专业知识中的"外贸综合业务"和"外贸外语"考核,采取全国统书面考试的方式,每年九月份举行。 第十条 考核项目(一)、(三)、(四)、(五)、(六)和考核项目(二)中的外语口语、商品知识的考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总公司负责统一组织。 三、外销岗位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外销岗位合格证书》是外销员从事外销工作的资格证明,也是外销员在外销岗位晋升行政职务、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和资格之一。 第十二条 《外销岗位合格证书》由经贸部统一印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按规定的条件颁发,并报经贸部备案。证书颁发工作每年定期进行。 第十三条 《外销岗位合格证书》在全国经贸行业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五年。证书有效期满后按经贸部统一规定核发新证书。 第十四条 外销员调出发证部门管辖范围,仍继续从事外销岗位工作的,其《外销岗位合格证书》可继续使用,但须办理由调出单位将其岗位培训考核档案转到调入单位的手续。 四、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经贸部有权依据本规定对全国经贸行业贯彻、执行《外销岗位合格证书》制度的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负责协调、管理中央有关部门直属外贸企业的外销员培训、考核和颁发合格证书工作。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对本地区经贸行业的外销员培训、考核、使用和颁发合格证书等项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并有权对本地区各级经贸部门和外贸企业贯彻、执行《外销岗位合格证书》制度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外销岗位合格证书》制度是外贸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所有外贸企业和外销员都要认真贯彻、执行该项制度,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八条 外贸企业应在其经营自主权范围内制定与《外销岗位合格证书》制度配套的管理办理和措施,保证该项制度的严格执行。企业人事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外销员培训、考核档案,把外销人员的录用、培训、考核、使用、晋升、奖惩等项人事管理工作有机结合。 第十九条 外销员如有严重违反《外销岗位规范》的行为,发证部门有权吊销其《外销岗位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外贸企业如违反本规定,使用未取得《外销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外销岗位工作,以及因此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企业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解释。 附: 经贸行业外销岗位规范
在对外贸易企业中,从事贸易磋商、签约等工作的进出口业务人员统称为外销员。
一、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
二、专业知识
三、工作能力
四、文化程度和工作经历
五、年龄和身体条件 |
时间:2009-06-08 11:12:0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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