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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解释的通知 |
(1992年1月20日 <1992>外经贸法发第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进出口商会: 一、目前,受托人按规定只能收取交易金额百分之三以内的手续费。鉴于这种手续费过低,故不应被理解为包括受托人为委托人利益进行仲裁或诉讼所支出的仲裁费或诉讼费、律师费及旅差费等费用。因此,除委托协议另有相反规定外,如果委托人拒绝提供仲裁费或诉讼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受托人无义务对外提起仲裁或诉讼。 二、对外贸易代理制的基本含义是,受托人应委托人的委托,代委托人办理涉外交易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事项,因交易而产生的盈亏应由委托人承担。因此,如果委托人拒绝事先承诺承担仲裁或诉讼的结果,受托人有权拒绝对外提起仲裁或诉讼。 |
时间:2009-06-08 11:10:0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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